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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無令狀搜索 一 附帶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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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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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令狀搜索:(一)附帶搜索

1. 法條規定:(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 附帶搜索之目的:

   保障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者湮滅隨身之證據。

3. 實施之前提要件

1)實施主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

2)須是於執行合法之逮捕、拘提、羈押。

3)須有即時性:即須是緊接於拘捕之後即時進行。

4)搜索範圍之限制:

a. 法條規定: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b. 學說:限於「立即可控制」之範圍,亦即泛指伸手可及或可起身立即控制之處所。(林鈺雄)

※ 附帶搜索之範圍

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 →身體本身及衣服口袋

→ 所攜帶之容器:限於可立即打開者。若拉鍊或外蓋上鎖則不得搜索。

使用之交通工具 → 解釋上應作限縮解釋:限於「立即可控制」之範圍,不得大範圍搜索。

立即控制之處所 → 亦即泛指被告伸手可及或可起身立即控制之處所。

保護性掃瞄 → 目的是為防範有共犯或其他第三人可能的攻擊行為。

               → 僅得以目視查看,且僅限於「可容納人」之處所。

               → 範圍限制 → 與拘捕現場緊密相連之處所。例如衣櫃房間等非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 與拘捕現場緊密相連處所以外處所:須有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

4. 附帶搜索後之扣押:符上述原則,方為合法之扣押。

1)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第137條)

2)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第152條)

5. 附帶搜索之救濟:

1)附帶搜索並無事後陳報之審查程序。(不適用第132條之1

2)實務:914月第一次台高院法律座談會結論)

    a. 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執行者,得依第416條提起準抗告。

    b. 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員執行者,「似可類推第4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定所扣押之物,違反程序正義,不得作為證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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