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免予羈押
免予羈押,指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後,認為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不予羈押被告。其情形包括:
(一)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時機有二:
1.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第93條第3項)
2.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第228條第4項)
(二)法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01條之2前段)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第101條之2後段)
※ 改命羈押
改命羈押,指檢察官或法官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後,新發生法定之事由,致有羈押之必要,而改予羈押被告之程序。論其性質,乃是撤銷原具保處分,而改命為羈押處分。(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17條)
改命羈押之事由:(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7條)
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 違背法院依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要點】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須是新發生者方得為改命羈押。
【要點】「改命羈押」 VS 「再執行羈押」
「再執行羈押」,其原羈押裁定仍存在,乃撤銷原「停止羈押處分」而執行「原羈押處分」;
「改命羈押」,本無羈押的裁定存在,而須為一個新的羈押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