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
【試題】試說明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擬答】
(一)撤銷羈押,乃指因羈押原因消滅(第107條第1項)或羈押期超過刑期(第109條)時,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而言。撤銷羈押之發動,有三種情形:
1.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第107條第2項前段)
2.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第107條第2項後段)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第107條第4項前段)
審判中,檢察官則不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贊同-林俊益、反對-楮劍鴻)
3. 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二)視為撤銷羈押:乃指因發生法定原因,不須經法院裁定程序,法律擬制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而言。其事由有四:
1.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第108條第2項)
此情形,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2.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第108條第7項)
此情形,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3.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通知法院(第259條第1項)。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4.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受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第316條)
(三)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恢復被告人身自由。
1. 停止羈押之發動,情形有三:
(1)被告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10條第1項)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第110條第2項、第116條之1準用)。
(3)法院得依職權停止羈押。
2.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111條第1項)
3. 保證書應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第111條第1項)。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111條第3項)
4. 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13條)
5.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5條、第116條)
【試題】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其原因各為何?兩者有何不同?
【擬答】
(一)羈押之撤銷,指因法定原因之發生,而使羈押效力歸於消滅者。依撤銷原因之不同,可分為當然撤銷與視為撤銷兩種:
1. 當然撤銷羈押: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
(1)羈押原因消滅: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07條第1項)
(2)羈押期超過刑期: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09條)
2. 視為撤銷羈押:不須經法院裁定程序,逕依法律擬制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
(1)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第108條第2項)
(2)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第108條第7項)
(3)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第259條第1項)
(4)被告經特定判決者(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受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判決者)。(第316條)
(二)羈押之停止,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恢復被告人身自由。
停止羈押可分為兩種情形:
1. 任意停止:是否仍有羈押必要而應否停止,法院有裁量權。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10條第1項)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第110條第2項、第116條之1準用)。
(3)法院得依職權停止羈押。
2. 必要停止:(第114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1)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羈押之停止(以下稱前者)與羈押之撤銷(以下稱後者)有如下之不同:
1. 前者,羈押之原因仍在,原羈押裁定之效力亦仍在。
後者,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原羈押裁定之效力亦不存在。
2. 前者,有法定原因時,得命再執行羈押;(第117條)
後者,原羈押效力已歸消滅,故無再執行羈押之問題。
【試題】何謂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在何種情形下得再行羈押?試就相關規定詳述之。
【擬答】
(一)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恢復被告人身自由。
停止羈押可分為兩種情形:
1. 任意停止:即就是否仍有羈押必要,而應否停止羈押,法院有裁量權。
2. 必要停止:(第114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1)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二)再執行羈押,指停止羈押之被告,因發生法定事由而重予羈押。究其性質,係撤銷原「停止羈押之裁定」,而回復原來之羈押處分。因此,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第117條第3項)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第117條第1項)
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 違背法院依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三)再執行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第117條第2項)
審判中則不待聲請,由法院自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