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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羈押 -- 拘捕前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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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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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 -- 拘捕前置原則

意義:指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方可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一)司法警察官員之解送

      司法警察官員並無逕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權限,必須透過檢察官始得為之。其處置程序,因被告是否經拘捕而有所不同:

     1. 對於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第229條第3項)因此,檢察官對之也不能聲請羈押。

     2.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檢察官。(第229條第2項)

        例外不解送於檢察官之情形:

       1)通緝之被告應解送於法院者。(第91條)

2)經人別訊問後,發現係錯誤,應即釋放者。(第94條)

       3)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經檢察官之許可,而不予解送。(第92條第2項)

(二)檢察官之處置

     1. 對於因拘捕到場之被告:

        檢察官應即時訊問(第93條第1項),並分別為下列處置:

       1)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之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

       2)未聲請羈押者,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法定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93條第3項)

     2. 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

       1)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228條第4項本文)

       2)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以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228條第4項但書)

【試題】甲向鄰宅縱火後,次日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警方詢問後應否將甲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如甲被詢問後欲自行離去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採取何種措施?

【擬答】

(一)拘捕前置原則

本於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法定拘捕程序,方可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採拘捕前置原則,即必先經合法之拘捕程序後,才能聲請法院羈押。

(二)本題,甲經詢問後欲自行離去時,處理方式如下:

1. 司法警察官員之處理方式

1)本題,甲係自行到場向警方自首,未經拘捕程序,警方不得將其解送。(第229條第3項)

2)惟甲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符合緊急拘捕之要件(第88條之11項第4款:情況急迫,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司法警察官員得不用拘票予以緊急拘捕,惟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第88條之12項)

3)司法警察官員於執行緊急拘捕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甲釋放。(第88條之12項)

4)依規定程序為緊急拘捕後,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88條之14項)

5)司法警察官員於緊急拘捕後,應解送該管檢察官。(第229條第2項)

2. 檢察官之處理方式

1)若甲係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

a. 於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228條第4項本文)

b. 若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228條第4項但書)

2)若甲係因拘捕到場

a. 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

若未經聲請羈押者,應即將被告釋放。(第93條第3項本文)

b. 如認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93條第3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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