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吾法吾天
市長:Ewin  副市長: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不分類不分類【吾法吾天】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刑訴】 字體: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刑訴】羈押
 瀏覽712|回應0推薦0

Ewin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羈押

羈押之意義

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亦即是以完成訴訟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對人的強制處分。

羈押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申言之,羈押乃在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即為羈押原因),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從事犯罪之調查與認定。(因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羈押原因)

羈押之要件

(一)拘捕前置原則

      指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方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第93條第123項、第228條第4項、第229條第3項)

(二)二十四小時之聲請時限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但依法應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時間。(第93條之11項)

(三)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此即憲法第8條第2 項所稱「法院審問」。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五)須有法定羈押原因

     1. 一般性羈押(第101條第1項)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 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1項)

(六)須有羈押之必要

     1. 一般性羈押: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2. 預防性羈押: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4234&aid=3351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