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羈押之意義
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亦即是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對人的強制處分。
羈押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申言之,羈押乃在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即為羈押原因),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從事犯罪之調查與認定。(因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羈押原因)
羈押之要件
(一)拘捕前置原則
指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方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第93條第1、2、3項、第228條第4項、第229條第3項)
(二)二十四小時之聲請時限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但依法應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時間。(第93條之1第1項)
(三)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此即憲法第8條第2 項所稱「法院審問」。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五)須有法定羈押原因
1. 一般性羈押(第101條第1項)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 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第1項)
(六)須有羈押之必要
1. 一般性羈押: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2. 預防性羈押: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