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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現行犯之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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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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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亞魯司基

※ 現行犯之逮捕

【試題】何謂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現行犯逮捕後,應如何處置?

【擬答】

(一)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1. 依刑事訴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2. 依刑事訴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是為準現行犯: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現行犯之逮捕

1.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88條第1項)

2. 逮捕後之處置:

1)送交或解送檢察官

a.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所為之逮捕: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第92條第1項)

對於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問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第92條第3項)

b. 司法警察官員所為之逮捕:

司法警察官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第92條第1項本文)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第92條第1項但書)

2)應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第93條第1項)

學者:本階段之訊問,乃非關於「本案訊問」,而係有關於「拘捕合法性」及「羈押必要性」之訊問。(陳運財)

3)檢察官之處置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

未經聲請羈押者,應即將被告釋放。(第93條第3項本文)

但如認有法定羈押原因(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1項),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93條第3項但書前段)

 

※ 通緝犯之逮捕  vs  現行犯之逮捕

【試題】通緝犯之逮捕與現行犯之逮捕有無不同?試說明之。

【擬答】

逮捕,乃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無須令狀,故又稱之為「不要式拘提」。逮捕可分為「通緝犯之逮捕」(以下稱前者)與「現行犯之逮捕」(以下稱後者),二者有如下之不同:

1. 逮捕對象不同

   通緝犯,係指被告逃亡或藏匿,經通知或公告通緝者而言;(第8486條)

   現行犯,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或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者。(第88條第23項)

2. 實施主體不同

   前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之;(第87條第12項)

   後者,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88條第1項)

3. 逮捕後之處置不同

   前者:利害關係人為逮捕後,應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第87條第2項)

司法警察官為逮捕後,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第91條前段參照)

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第91條後段)

   後者: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第92條第1項)

司法警察官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第92條第2項)

4. 有無撤銷不同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第87條第3項)

   現行犯之逮捕乃臨時為之,無撤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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