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試題】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析下列問題:
(一)在刑事訴訟中,法人可否為被告?
(二)法人可否為自訴人?
【擬答】
(一)實體法上,法人之犯罪能力:
1. 法人有無犯罪能力,學說上向有爭論。我國學者多採否定說,主要理由如下:(林山田)
(1)刑法乃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所建立之法規範,而法人乃法律所創設之組織體,不具倫理道德性,不能為適格之犯罪行為人。
(2)刑罰乃以行為人之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非難對象,法人無自主之意思能力,無法為刑罰非難對象。
2. 我國實務,原則上不認法人有犯罪能力,例外於法律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時,始認法人有受罰能力。
(二)訴訟法上,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1. 公訴程序 -被告適格?
(1)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參照)
如該法人已解散者,應依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林俊益)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303條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2)例外,於實體法上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法人即具有受罰能力,是在程序法上即得為適格被告。
例如:洗錢防制法第9條;著作權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等等
處罰法人之條文規定型態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 自訴程序 - 自訴人適格?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第319條第1項本文)
法人為被害人時,亦有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
實務認為,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39年上字第73號判例)
(三)訴訟法上,法人之訴訟能力:
1. 公訴程序
(1)就告訴而言:應由其代表人代為表示其告訴之意思,惟應以法人之名義為之。
(2)法人為被告者:因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是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
2. 自訴程序
實務上,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
(1)如僅以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而欠缺法人之記載者:
代表人本身並非被害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改以法人名義自訴。(林俊益)
(2)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者:
a. 自訴狀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者:
依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院字第1480號解釋)(林俊益)
b. 非代表人而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者:
法院亦應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其補正。(林俊益)
c. 倘第一審未命補正,而逕為實體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命其補正,不得逕行撤銷該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64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林俊益)
第273條第6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