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vs 再審
【試題】非常上訴與再審之重要差異何在?
【擬答】
判決確定後,本於法安定性,原應不許再為爭執,惟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若絕對不許糾正,對於正義之要求即有所違背,是以,刑事訴訟法乃對確定裁判,設有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設有再審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設有非常上訴制度。二者之主要差異如下:
1. 救濟目的
非常上訴,乃在糾正法律適用錯誤,及統一法令解釋。
再審,乃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以調合真實發現與法安定性之衝突。
2. 適用客體
非常上訴之客體,包括:
(1)確定判決(含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
(2)確定之實體事項裁定。
再審之客體,只限於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則不得為再審對象。
且下列確定判決亦不得為再審對象:(林俊益)
(1)應不受理而誤予受理之判決。(只能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27年10月25日決議)
(2)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之判決。(只能提非常上訴)
(3)非常上訴判決。
(4)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
3. 聲請權人
非常上訴,限檢察總長方得提起。(第441條)
再審,則由法定再審權人聲請。(第427條、第428條)
4. 管轄法院
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管轄。(第441條)
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426條第1項)
5. 新證據
非常上訴,以訴訟卷宗資料為準,不得請求調查新證據。(第445條)
再審,以確定判決前存在者為限,得提出新證據。
6. 言詞辯論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44條)
開始再審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是以須經言辯論。(第436條)
7. 適用法令
非常上訴,應適用原審判決時之法令。
再審,適用再審判決時之法令。
8. 判決效力
非常上訴之判決:
原則,僅有論理效力:即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第448條)
例外,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而就該案另為之判決(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則有個案救濟之現實效力。
再審之判決,具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現實效力。
【試題】非常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為何?試說明之。
【擬答】
非常上訴,乃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已確定之判決,發見有違背法令者,而向最高法院請求救濟之非常救濟途徑。
非常上訴之目的,有下列三種見解:
1. 統一解釋說:
認為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即專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而設。故不論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是否對被告有利,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
2. 保護被告說:
認為非常上訴之目的,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故僅於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時,方能提起非常上訴。
3. 折衷說:
認為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為其主旨,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惟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時,則其判決效力及於被告。
我國係採折衷說:
原則上,非常上訴之判決,僅係將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例外,即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時,則應就該案件另行改判,其效力及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