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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自訴案件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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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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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終結訴訟繫屬

【試題】試述自訴案件終結訴訟關係之方式。

【擬答】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起訴及審判之規定(本法第343條)。有關自訴案件終結訴訟關係之方式,除準用公訴案件相關規定外,自訴章中另有下列特別規定:

(一)撤回自訴

     1. 自動撤回自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第325條第1項)

     2. 曉諭撤回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326條第1項)

(二)裁定駁回自訴

1. 準備程序中裁定駁回自訴:(自訴過濾程序)(第326條第3項)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以裁定駁回自訴。以過濾不應或不宜提起之自訴。

2.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第333條)

(三)不受理判決

     1.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34條)。適用本條之情形有:

     1)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第319條第1項,有但書規定)

     2)對於直系尊親屬配偶提起自訴者。(第321條)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而提起自訴者。(第322條)

   4)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再行自訴者。(第323條第1項,有但書規定)

     5)撤回自訴之人再行自訴者。(第325條第4項)

     6)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無第260條各款情形而再行自訴者。(第326條第4項)

   2.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9條第2項)

3.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31條)

(四)管轄錯誤判決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第335條)

 

 

裁定駁回自訴

【試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可不經判決逕以裁定駁回之?對此裁定,有何救濟方法?可否再行起訴?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

(一)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有二:

1. 準備程序中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之過濾程序)(第326條第3項)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以裁定駁回自訴。以過濾不應或不宜提起之自訴。

     2. 經法院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仍不提起者: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第333條)

惟若民事已經起訴之情形,法院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本法第297條),但並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救濟方法:

1. 得提起抗告:

如對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不服,當事人得依本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2. 不得再抗告:

除本法第41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由於駁回自訴之裁定並非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3. 裁定確定後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實務見解認為,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確定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至於程序事項之裁定確定後,除得自行更正另行裁定外,別無救濟方法,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駁回自訴既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縱有違法不當,確定後亦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三)可否再行起訴:

   1. 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即該裁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2. 依本法第333條規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對此本法並無限制再行自訴之規定,故自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行自訴,並非法之所禁,即該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試題】某甲就某乙之侵害行為向法院提起自訴,經該管法院裁定駁回後,就同一事實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問受理告訴之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擬答】

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有二,分別說明如下:

(一)準備程序中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之過濾程序)

1.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以裁定駁回自訴。以過濾不應或不宜提起之自訴。

2.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第326條第4項)

3. 本題,倘法院係依本條規定駁回甲之自訴,且無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則甲即不得再行自訴,亦不得再行告訴。

若甲再行自訴,法院應依本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若甲再行告訴,檢察官應依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經法院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仍不提起者:

     1.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第333條)

2. 本題,倘法院係依本條規定駁回甲之自訴,因本法對此並無限制再行自訴或告訴之規定,即該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若甲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行告訴,檢察官受理後應開始偵查,並依偵查結果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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