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與「自訴」之關係
類型一:同一案件,先為告訴(開始偵查),後提自訴
原則:自訴不合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 ∵ 公訴優先原則
→ 法院應依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 323條第1項但書)
→ 檢察官對在前之告訴,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323條第2項)
【試題】被害人先行告訴後,可否對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試說明之。
【擬答】
(一)不論告訴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均為開始偵查之原因,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開始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如有欠缺,檢察官即不得提起公訴。
(二)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係採公訴優先原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323條第1項)
據此規定:
1. 在「非告訴乃論罪」,經被害人先為告訴,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者,對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若再行自訴者,法院應依本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2. 在「告訴乃論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其自訴仍為合法,此時,檢察官因告訴開始偵查後,知有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第323條第2項)
3. 「告訴乃論之罪」,若係由非直接被害人之人提起自訴者,其自訴即不合法,法院仍應依本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試題】甲為竊盜罪之被害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於偵查進行中,又再向管轄法院就同一被害事實提起自訴,試問管轄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為何?
【擬答】
(一)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係採公訴優先原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323條第1項)
(二)本題,甲為竊盜罪之被害人,除刑法第324條「近親竊盜罪」外,竊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罪,甲提起告訴在先,後又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其所提自訴應不合法,此時,法院應依本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類型二:同一案件,先提自訴,後為告訴
通說:在後之告訴不合法(第324條)
→ 所有告訴權人均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權與自訴權不得同時行使)
→ 通說:檢察官應以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對在後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學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323第2項)。(林俊益)
→ 對後為告訴之案件,若檢察官竟提起公訴:
(1)先提之自訴,判決未確定
同一法院 → 法院對檢察官之公訴,應依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不同法院 → 法院對檢察官之公訴,應依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
(2)先提之自訴,判決已確定
法院對檢察官之公訴,應依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 試題類型:被害人複數
【試題】甲駕車不慎同時同地撞及乙丙二人,乙因而受有普通傷害,丙因而死亡,試解答下列二問題:
(一)乙先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丙之子丁嗣再告訴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非告訴乃論),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二)丙之子丁先告訴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乙嗣再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法院應如何處理?
【擬答】
依題旨,甲駕車撞及乙、丙二人,造成乙受傷,丙死亡,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國家對其僅有一個刑罰權,審判上不可分割。其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亦同一,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一)乙先提自訴後,丙之子丁再行告訴:
1.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第324條)
通說認為,因告訴權與自訴權不得同時行使,故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所有告訴權人均不得再行告訴。
惟亦有學者認為,於此不得再行告訴者,僅限於該自訴之人,如有其他告訴權人仍不受影響。(林俊益)
2. 本題,被害人丙死亡,其子丁依法為告訴權人(第233條第2項)。依上述通說,同一案件乙已提自訴在先,丁即不得再行告訴。若丁再行告訴,處理方式有下列二說:
(1)不起訴處分說:認為對於後為之告訴,檢察官應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2)移送法院併案說:認為於此情形,對於在後之告訴,檢察官應依本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林俊益)
3. 上述二說,以不起訴處分說為通說。準此,本題,檢察官對丁在後之告訴,應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二)丁(非告訴乃論)先為告訴後,乙(告訴乃論)再提自訴:
1. 單一性案件,一部為告訴乃論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罪,若「非告訴乃論」部分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告訴乃論」部分之被害人得否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自訴?學者有不同見解:
(1)甲說:認為此情形可參照本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法理定之。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罪」部分為重罪,「告訴乃論罪」部分為輕罪,則「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不得自訴;反之,若「告訴乃論罪」部分為重罪,則得提自訴。(林俊益)
(2)乙說:認為此情形,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方符本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2. 實務上89年台高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採甲說見解,但法務部則採乙說見解。
依甲說,本題,乙傷害自訴部分(須告訴乃論)係較輕之罪,即不得自訴,法院對乙之自訴,應依本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依乙說,本題,乙所提自訴合於本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合法。此時,受理丁告訴案件之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於法院。
※ 試題類型:被告複數(共犯型)
【試題】有夫之婦乙與同事丙通姦,乙之夫甲對乙、丙之通姦行為提起自訴,其自訴是否合法?如為告訴,告訴是否合法?如甲自訴後,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對該告訴應如何處理?如甲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甲又向法院自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擬答】
(一)甲提自訴之合法性:
1. 甲對配偶乙提起之自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321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據此,乙之配偶甲,雖為通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對乙所提起之自訴仍不合法,法院應依本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2. 甲對通姦人丙提起之自訴合法
(1)早期實務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者,依告訴不可分原則(第239條),對於其他共犯亦不得自訴。(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
(2)最新實務見解則認為,告訴不可分原則,於自訴程序無準用之餘地。是以,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9號解釋參照)
準此,本題,甲對通姦人丙提起之自訴合法。
(二)甲為告訴之合法性:
1. 刑法通姦罪,依法非配偶不得告訴。(第234條第2項)
本題,甲為乙之配偶,乃專屬告訴權人,故甲對乙、丙所為之告訴合法。
2.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乙、丙為通姦罪之必要共犯,即使甲僅對其中一人告訴,其效力亦及於另一共犯。
(三)甲先提自訴後,再為告訴:
承上述,甲對配偶乙之自訴不合法,甲對丙之自訴合法。惟在法院尚未判決前,二案件均仍繫屬於法院,依本法第324條規定,甲不得再行告訴。
若甲再為告訴,應如何處理,有下列二說:
1. 不起訴處分說:認為對於後為之告訴,檢察官應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2. 移送法院併案說:認為於此情形,對於在後之告訴,檢察官應依本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林俊益)
3. 通說係採不起訴處分說。準此,本題,檢察官對丁在後之告訴,應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四)甲先為告訴後,再提自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323條第1項)。
通姦罪係告訴乃論罪,甲為直接被害人,其所提自訴合法性,說明如下:
1. 甲對配偶乙提起自訴部分:
因是對配偶提起之自訴,故不合法。對之法院應依第334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2. 甲對丙提起自訴部分:
因甲為直接被害人,此時,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323條第2項)
甲對通姦人丙提起之自訴合法,法院須為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