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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自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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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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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之限制

【試題】試述自訴之限制及效力。

【擬答】

(一)自訴之限制

1. 自訴人之限制:(第319條第1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第37條參照)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9條第2項)

3. 自訴不可分之限制:(第319條第3項)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乃基於單一性案件不可分原則所設之規定。

4. 自訴被告之限制: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第321條)

5. 不得告訴者之限制: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第322條)

6. 公訴優先原則:(第323條第1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7. 撤回自訴者之限制: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第325條第4項)

8. 駁回自訴之限制: 

經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其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第326條第4項)

(二)自訴之效力

1. 對人之效力: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343條準用第266條)

2. 對物之效力: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343條準用第267條)

※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

【試題】律師甲在法庭上與對方律師乙發生激烈的爭執,退庭後律師甲心有未甘,乘機傷害律師乙,律師乙於是對律師甲提起傷害自訴,卻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問律師乙所提之自訴是否合法?

【擬答】

(一)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1. 92年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修正,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明文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第37條)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第2項)

其主要理由乃在限制濫行自訴,再者,以有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為代理人,亦可保護被害人權益。

2.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9條第2項)

        惟此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效果。

(二)依題旨,甲傷害乙,乙為被害人,依本法第319條第1項,乙得提起自訴,固無疑問。惟乙具律師資格,其不委任律師自行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容有不同見解:

1. 否定說:自訴人應委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即使其本身亦具律師資格者亦然,否則將導致角色之衝突。

2. 肯定說:就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之理由以觀,自訴人倘具有律師資格,應無濫訴之虞,並更能保護其本身之權益,故應無須再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

實務採肯定說,認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準此,本題中乙所提自訴合法。

(三)閱卷權之限制:

      本法明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即所謂閱卷權(第38條準用第33條)

被告及自訴人本身並不得行使此項閱卷權,究其理由,乃因被告對於本案利害關係過大,為避免其乘機竄改卷宗、證物,故不許其行使閱卷權,自訴人亦同;

至於代理律師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有限,故由其代為行使閱卷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題示情形,若採肯定說,認為律師乙所提之自訴合法,基於上開說明,亦應認乙不得行使閱卷權。(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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