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
【試題】律師甲在法庭上與對方律師乙發生激烈的爭執,退庭後律師甲心有未甘,乘機傷害律師乙,律師乙於是對律師甲提起傷害自訴,卻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問律師乙所提之自訴是否合法?
【擬答】
(一)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1. 92年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修正,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明文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第37條);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第2項)
其主要理由乃在限制濫行自訴,再者,以有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為代理人,亦可保護被害人權益。
2.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29條第2項)
惟此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效果。
(二)依題旨,甲傷害乙,乙為被害人,依本法第319條第1項,乙得提起自訴,固無疑問。惟乙具律師資格,其不委任律師自行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容有不同見解:
1. 否定說:自訴人應委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即使其本身亦具律師資格者亦然,否則將導致角色之衝突。
2. 肯定說:就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之理由以觀,自訴人倘具有律師資格,應無濫訴之虞,並更能保護其本身之權益,故應無須再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
實務採肯定說,認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準此,本題中乙所提自訴合法。
(三)閱卷權之限制:
本法明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即所謂閱卷權。(第38條準用第33條)
被告及自訴人本身並不得行使此項閱卷權,究其理由,乃因被告對於本案利害關係過大,為避免其乘機竄改卷宗、證物,故不許其行使閱卷權,自訴人亦同;
至於代理律師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有限,故由其代為行使閱卷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題示情形,若採肯定說,認為律師乙所提之自訴合法,基於上開說明,亦應認乙不得行使閱卷權。(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