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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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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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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

※ 簡易程序之目的與限制

簡易程序,乃通常程序之相對概念。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簡易程序之立法設計,不能過於脫離發現真實、法治程序及法和平性等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否則將有違憲之嫌。是以,理論上簡易程序應以下列條件為前提:

   1. 罪名輕微(法定刑)

      現行法對此並無規定,而由學說發展出「強制辯護案件不得行簡易程序」作為限制。

   2. 刑罰輕微(宣告刑)

      本法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第449條第3項)

   3. 事證明確

      本法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4. 檢審合意

      上述三項前提,須透過檢審合意方能確保。理論上惟有檢察官方能提起,經由法院審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方得為之。

      我國現制,法院得逕依職權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轉換為依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不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已破壞檢審合議之擔保機制。

   5. 被告之同意

      基於被告之聽審權(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被告享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故理論上行簡易程序應得被告之同意。

      但我國之簡易程序,向來忽視被告同意的問題,事前不須被告同意,事後亦無被告異議機制。

 

※ 簡易程序之要件

(一)案件限制:須非為強制辯護案件

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 強制辯護案件:(第31條第1項)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3.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二)事證明確:

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1. 心證程度:既屬判決,即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2. 證據使用:

     1)傳聞證據,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9條第2項)

     2)實務: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87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因無明文排除適用第156條第2項,解釋上仍須有補強證據。

          認為不須補強證據學者:朱石炎、張麗卿。

認為須補強證據學者:黃東雄、林鈺雄、林俊益、何尚先、蔡墩銘。

(三)科刑限制: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四)消極要件:須無第451條之14項各款所列情形。

      有下列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第452條)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程序之開啟:

     1. 檢察官聲請(第451條第1項)

     1)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此項聲請,應將卷證併送法院(第451條第2項),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第451條第3項)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第451條第4項)

     2. 法院職權轉換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

被告之同意,非簡易程序開啟之要件,但不妨作為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標準。

※ 簡易程序之審理

(一)該管法院:

1. 第一審:由簡易庭或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簡易程序案件,由簡易庭辦理之。(第449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284條之1

2. 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第455條之11項)

抗告亦同。(第455條之14項)

(二)簡易程序之審理:

1. 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2.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449條第1項但書)

3. 簡易程序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判決。

1)應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範圍內為刑之諭知。

2)實務:亦得為免刑之判決。(第450條第2項準用第299條第1項但書)

4. 簡易判決書之製作:適用略式判決。(第454條)

5. 簡易判決之送達:

1)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宣示之問題。

2)簡易判決應送達於當事人、告訴人、告發人。(第455條準用第314條第2項)

* 「略式判決」(第454條)與「一般判決」(第310條)之不同:

a. 簡化應記載事項。

b. 證據僅記載名稱加以特定即可,不須敘明具體內容。

c. 不須如一般判決應記載「認定之理由」。

d. 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第454條第2項)

(三)簡易程序之上訴:

1. 上訴的限制:

依第451條之1請求(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2項)

實務:獨立上訴權人(第345條)之上訴權同受限制。(台高院87年座談會結論)

2. 上訴審程序:準用通常上訴與抗告程序。(第455條之13項、第5項)

由於是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344條至第374條),而非依簡易程序。

※ 簡易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86年本法修正後,將原規定輕微案件的限制取消,而改以科刑上作限制,致生簡易判決處刑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問題。

a. 376條所列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

b. 非第376條所列案件:

否定說:簡易程序係屬獨立於通常審判程序外之特別程序,其既未規定第三審上訴程序,自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肯定說:既非第376條之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否則係侵害當事人之上訴權。

評論:對此問題,宜修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範圍限制於第376條之案件,方得解決。(林俊益)

 

【試題】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擬答】

(一)符合下列要件,第一審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 案件限制:須非強制辯護案件。蓋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2. 事證明確: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3. 科刑限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4. 程序之開啟:

     1)檢察官聲請:(第451條第1項)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法院依職權轉換:(第449條第2項)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試題】何種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以簡易程序判決所處之刑,以何種刑罰為限?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時,向何處上訴?上訴審之審判是否得適用簡易程序?試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擬答】

(一)簡易程序,乃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理論上簡易程序應以罪名輕微、刑罰輕微事證明確為前提,而此前提須透過檢審合意方能確保。並且,為維護被告之聽審權,故理論上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惟就我國現制,法院得依職權逕將通常程序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而不須經檢察官之同意,至於就被告同意部分,則向來受到忽視,是就檢審合議及被告參與之問題,於我國現制尚有可議。

(二)本題說明如下:

1. 案件限制:須非強制辯護案件。

    就此本法雖無明文,但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就案件明確性而言,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方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2. 科刑限制: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3. 上訴法院: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455條之11項)

但依第451條之1請求(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2項)

4. 上訴審程序: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篇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第455條之11項、第3項)

由於是準用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非依簡易程序。

 

 

【試題】甲男與乙女因妨害家庭案件(通姦罪),經地方法院簡易庭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試問:

(一)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適用何種程序審判該案?理由何在?

(二)該案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將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檢察官不服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否可以上訴?理由何在?

【擬答】

(一)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說明如下:

1. 簡易程序,乃是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2.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455條之11項、第3項)

由於是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非依簡易程序。

(二)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無罪判決,得提起上訴(屬第二審上訴)。說明如下:

1. 通姦罪,係屬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以下有期徒、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則上以二審終結。

2.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有罪判決為限(第449條第3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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