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
※ 簡易程序之目的與限制
簡易程序,乃通常程序之相對概念。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簡易程序之立法設計,不能過於脫離發現真實、法治程序及法和平性等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否則將有違憲之嫌。是以,理論上簡易程序應以下列條件為前提:
1. 罪名輕微(法定刑)
現行法對此並無規定,而由學說發展出「強制辯護案件不得行簡易程序」作為限制。
2. 刑罰輕微(宣告刑)
本法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第449條第3項)
3. 事證明確
本法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4. 檢審合意
上述三項前提,須透過檢審合意方能確保。理論上惟有檢察官方能提起,經由法院審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方得為之。
我國現制,法院得逕依職權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轉換為依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不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已破壞檢審合議之擔保機制。
5. 被告之同意
基於被告之聽審權(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被告享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故理論上行簡易程序應得被告之同意。
但我國之簡易程序,向來忽視被告同意的問題,事前不須被告同意,事後亦無被告異議機制。
※ 簡易程序之要件
(一)案件限制:須非為強制辯護案件
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 強制辯護案件:(第31條第1項)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3.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二)事證明確:
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1. 心證程度:既屬判決,即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2. 證據使用:
(1)傳聞證據,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9條第2項)
(2)實務: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87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因無明文排除適用第156條第2項,解釋上仍須有補強證據。
認為不須補強證據學者:朱石炎、張麗卿。
認為須補強證據學者:黃東雄、林鈺雄、林俊益、何尚先、蔡墩銘。
(三)科刑限制: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四)消極要件:須無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
有下列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第452條)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五)程序之開啟:
1. 檢察官聲請(第451條第1項)
(1)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此項聲請,應將卷證併送法院(第451條第2項),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第451條第3項)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第451條第4項)
2. 法院職權轉換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
被告之同意,非簡易程序開啟之要件,但不妨作為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標準。
※ 簡易程序之審理
(一)該管法院:
1. 第一審:由簡易庭或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第449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284條之1)
2. 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第455條之1第1項)
抗告亦同。(第455條之1第4項)
(二)簡易程序之審理:
1. 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2.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449條第1項但書)
3. 簡易程序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判決。
(1)應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範圍內為刑之諭知。
(2)實務:亦得為免刑之判決。(第450條第2項準用第299條第1項但書)
4. 簡易判決書之製作:適用略式判決。(第454條)
5. 簡易判決之送達:
(1)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宣示之問題。
(2)簡易判決應送達於當事人、告訴人、告發人。(第455條準用第314條第2項)
* 「略式判決」(第454條)與「一般判決」(第310條)之不同:
a. 簡化應記載事項。
b. 證據僅記載名稱加以特定即可,不須敘明具體內容。
c. 不須如一般判決應記載「認定之理由」。
d. 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第454條第2項)
(三)簡易程序之上訴:
1. 上訴的限制:
依第451條之1請求(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第2項)
實務:獨立上訴權人(第345條)之上訴權同受限制。(台高院87年座談會結論)
2. 上訴審程序:準用通常上訴與抗告程序。(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
由於是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344條至第374條),而非依簡易程序。
※ 簡易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86年本法修正後,將原規定輕微案件的限制取消,而改以科刑上作限制,致生簡易判決處刑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問題。
a. 第376條所列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
b. 非第376條所列案件:
否定說:簡易程序係屬獨立於通常審判程序外之特別程序,其既未規定第三審上訴程序,自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
肯定說:既非第376條之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否則係侵害當事人之上訴權。
評論:對此問題,宜修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範圍限制於第376條之案件,方得解決。(林俊益)
【試題】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擬答】
(一)符合下列要件,第一審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 案件限制:須非強制辯護案件。蓋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2. 事證明確: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
3. 科刑限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4. 程序之開啟:
(1)檢察官聲請:(第451條第1項)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法院依職權轉換:(第449條第2項)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試題】何種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以簡易程序判決所處之刑,以何種刑罰為限?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時,向何處上訴?上訴審之審判是否得適用簡易程序?試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擬答】
(一)簡易程序,乃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理論上簡易程序應以罪名輕微、刑罰輕微及事證明確為前提,而此前提須透過檢審合意方能確保。並且,為維護被告之聽審權,故理論上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惟就我國現制,法院得依職權逕將通常程序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2項),而不須經檢察官之同意,至於就被告同意部分,則向來受到忽視,是就檢審合議及被告參與之問題,於我國現制尚有可議。
(二)本題說明如下:
1. 案件限制:須非強制辯護案件。
就此本法雖無明文,但因強制辯護案件,須辯護人到場方得審判(第284條),性質上無法適用書面審理之簡易程序。
就案件明確性而言,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449條第1項),方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2. 科刑限制: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49條第3項)
3. 上訴法院: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455條之1第1項)
但依第451條之1請求(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第455條之1第2項)
4. 上訴審程序: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篇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由於是準用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非依簡易程序。
【試題】甲男與乙女因妨害家庭案件(通姦罪),經地方法院簡易庭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試問:
(一)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適用何種程序審判該案?理由何在?
(二)該案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將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檢察官不服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否可以上訴?理由何在?
【擬答】
(一)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說明如下:
1. 簡易程序,乃是基於訴訟經濟、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利益之考量,對於事實明確、罪刑輕微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2.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由於是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因此,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非依簡易程序。
(二)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無罪判決,得提起上訴(屬第二審上訴)。說明如下:
1. 通姦罪,係屬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以下有期徒、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則上以二審終結。
2.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有罪判決為限(第449條第3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