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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被告死亡於訴訟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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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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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死亡於訴訟之影響

(一)起訴前被告死亡

1. 偵查中被告死亡 → 檢察官應依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

1)若檢察官竟提起公訴者 → 法院應依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2)若檢察官依第252條第6款以外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 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2.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後被告死亡:

 ∵ 起訴書提出管轄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時發現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故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林俊益)

→ 法院應依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林俊益、陳僕生)

252條第6款:被告死亡者。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303條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二)起訴後、判決前被告死亡:

1. 判決前被告死亡 → 法院應依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

→ 判決後,將判決附卷,無庸送達被告。

2. 若法院為第303條第5款不受理判決以外之判決者:

   → 即屬審判違背法令,且係無效之判決。(林俊益、朱石炎、蔡墩銘)

   → 對此判決如何救濟,應分別情形處理之:

1)若為得上訴之案件 → 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 其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林俊益)

             縱對被告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84年台非字第134判決參照)

      ∵ 非常上訴,非對確定判決不得為之。

          ∴ 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此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5588民刑庭總會決議

2)若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 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60615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判決後、送達前被告死亡

       ∵ 被告既已死亡,即無法為合法送達。

 → 將判決附卷,無庸送達被告。

→ 若為得上訴之案件,其判決即無從確定。

(四)送達後、上訴期間內被告未上訴而死亡

1. 得為上訴之案件,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原判決應認為不確定。

28815刑庭總會決議三

2. 他造當事人上訴,或獨立上訴權人之上訴,實務認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依第362條、第367條駁回之。

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67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提起上訴後被告死亡

1. 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

    ∵ 判決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如有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

     → 上訴審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準用第303條第5款自為不受理判決。

1)合法上訴第二審

第一審法院 → 應速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 不得依第362條裁定駁回之。(林俊益)

第二審法院 →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第369條第1項)

→ 準用第303條第5款自為不受理判決。(第364條)

2)合法上訴第三審

第二審法院 → 應速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

→ 不得依第384條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法院 → 對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第393條第5款)

→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

→ 準用第303條第5款自為不受理判決。(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

2. 不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

原審法院 →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362條、第384條)

倘原審法院未予駁回:上訴審法院 → 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第395條)

    ∵ 上訴不合法時,原審判決因被告死亡而無法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

∴ 縱有被告死亡在後之事實,上訴審法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林俊益)

(六)判決確定後被告死亡

1. 在非常上訴程序:

→ 不得以判決確定後被告死亡之事實,提非常上訴。

→ 原確定判決如有違誤,仍得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2. 在再審程序:再審判決前被告死亡

1)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依法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第427條第4款)

→ 開始再審裁定後,仍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理。(第436條)

→ 不得以被告死亡為由,逕依第303條第5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80年台非字第536號判例參照)(林俊益)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第436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第437條第1項本文)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第437條第2項)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 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第438條)

438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試題】被告上訴中有下列情形時,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一)屢傳不到;(二)死亡。

【擬答】

(一)被告乃訴訟當事人,且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因此: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281條第1項)

所謂特別規定,例如:

1.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第281條第2項)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指「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第36條)

2.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第294條第3項)

3.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306條)

4. 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371條)

據上規定,本題,被告屢傳不到,二審法院之處理方式: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倘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者,則無本法第371條之適用。

(二)二審法院之處理方式:

1. 被告為合法上訴後死亡:

   判決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如有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

此時,二審法院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準用第303條第5款自為不受理判決。(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2. 被告為不合法上訴後死亡:

   其上訴不合法,縱有被告死亡在後之事實,上訴審法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於此情形,一審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362條)

倘原審法院未予駁回,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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