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之同一性
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而言,亦即以實體法之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此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具不可分性。
(一)被告同一(人之同一性)
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亦即刑罰權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準。
與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是否相同無關,與實際上犯人是何人亦無關係。(33年院字第2661-8號解釋)
(二)犯罪事實同一(物之同一性)
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可分為二種情形:
1. 事實上同一
何謂事實同一?國內實務運用之判斷標準前後有二種見解:
(1)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
認為以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
(2)訴之目的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說:
乃以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關係為斷。
例如:變搶奪為強制猥褻、變侵占為行賄、變盜賣為買受,實務上認為均非同一犯罪事實。
2. 法律上同一
一般認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因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刑罰權只有一個,故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仍屬一個,具不可分性。
實質上一罪 → 繼續犯、接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裁判上一罪 → 想像競合犯(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與連續犯)
*「同一性」 vs 「單一性」
案件同一性,係就前後不同時點,縱向面觀察前後訴案件是否同一之問題(時間關係);
案件單一性,則係從橫切面觀察一部犯罪事實與他部是否單一之問題(空間關係)。
※ 案件同一性之機能
(一)一事不再理
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是為「一事不再理原則」。
實體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判決確定時點又可分為:
1. 判決確定前:重複起訴之禁止。
禁止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先後於有管轄權之法院重複起訴。此可再細分為:
* 於非管轄權法院重複起訴時,則應優先為管轄錯誤判決。
(1)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即競合管轄之重複起訴。
同一案件產生競合管轄之情形:
原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法為實體判決;(第8條本文) 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第303條第7款)
例外: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第8條但書)
(2)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
對於後訴(不論是公訴或自訴),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a.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後,又重複提起公訴
→ 就後訴案件,應依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b.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後,又重複提起自訴
→ 第323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
→ 就後訴案件,應依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c. 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後,又重複提起自訴
→ 第343條,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
→ 就後訴案件,應依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
2. 判決確定後:一罪不二罰原則(雙重危險之禁止)
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不論是在同一或不同之管轄法院重行起訴,法院應依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為免訴判決。
(二)起訴法條之變更
變更起訴法條,乃以犯罪事實同一為前提。
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第300條)
【試題】何謂同一案件?數法院何以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又同一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後,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時,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
(一)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而言,亦即以實體法之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此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具不可分性:
1. 被告同一: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是否同一為準。
2. 犯罪事實同一: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可分為二種情形:
(1)事實上同一
對此,國內實務運用之判斷標準前後有二種見解:
a. 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以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
b. 訴之目的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說,即以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關係為斷。
(2)法律上同一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因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刑罰權只有一個,故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仍屬一個,具不可分性。
(二)法院管轄權取得之原因並非單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包括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為取得土地管轄之原因。再者,因犯罪情形各有不同,同一犯罪行為甚至橫跨數法院之管轄區域,凡此,均足使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
(三)無效不起訴處分及其處理
1. 不起訴處分若具有嚴重之瑕疵,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之形式為處分,仍不生效力者,即稱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以下情形應認係屬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林鈺雄)
(1)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他部同時為不起訴處分者。
(2)犯罪事實一部先不起訴,復又全部起訴;或一部先起訴,他部後不起訴者。
(3)犯罪事實一部先不起訴,他部後起訴者。
2. 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處分之形式,若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仍應將該不起訴處分撤銷。(釋字第135、140號解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