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之撤回
※ 公訴撤回之要件
本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據此,撤回起訴之要件有:
1. 撤回主體:限於檢察官方得為之。
2. 撤回時點: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3. 撤回方式: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第269條第2項)。不得以言詞撤回。
4. 撤回事由:以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限。
(1)應不起訴:
指第252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言。(27年7月27日院字第1757號解釋)
實務:亦包括應以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37號函)
(2)以不起訴為適當:
指第253條「微罪案件之職權不起訴」之情形而言。(27年7月27日院字第1757號解釋)
實務:僅限於第253條之情形。(27年7月27日院字第1757號解釋)
學說:亦應包括第254條「因執行無實益案件而職權不起訴」之情形。(林俊益、褚劍鴻、林鈺雄、黃東熊)
【試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試問是否所有案件,檢察官均得撤回起訴?
【擬答】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第269條第1項)。據此,撤回起訴之要件有:
1. 撤回主體:限於檢察官方得為之。
2. 撤回時點: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3. 撤回方式: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第269條第2項)。不得以言詞撤回。
4. 撤回事由:以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限。
(二)據上說明,檢察官得撤回起訴之案件,以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限:
1. 應不起訴:指第252條各款所列「絕對不起訴」之情形而言。包括:
(1)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指有第252條第5款至第7款事由。
(2)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者:指有第252條第1款至第4款事由。
(3)欠缺處罰條件者:指有第252條第8款至第10款事由。
(4)實務認為,有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而應不起訴之情形,亦屬之。
2. 以不起訴為適當:
實務認為,此係指第253條「微罪案件之職權不處訴」情形而言。
學說上多認為,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職權不處訴」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 公訴撤回之效力
【試題】試詳述檢察官撤回起訴之效力?
【擬答】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第269條第1項)。據此,撤回起訴之要件有:
1. 撤回主體:限於檢察官方得為之。
2. 撤回時點: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3. 撤回方式: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第269條第2項)。不得以言詞撤回。
4. 撤回事由:以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為限。
(二)本法明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第270條)
據此規定,撤回起訴因生下列效果:
1. 就法院而言:
撤回起訴後,視同不起訴(未起訴),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
2. 就被告而言:
對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主觀上可分)
3. 就犯罪事實而言:
本於公訴不可分,若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公訴,其撤回並不生效力,全部犯罪事實仍繫屬於法院。
4. 撤回起訴後,非有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對於同一案件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告訴人亦不得再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三)對撤回公訴之救濟:
1. 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
2. 再議聲請經駁回後,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1第1項)
若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檢察官即不得再行撤回公訴,以免陷於程序之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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