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救濟
一、再議制度(內部監督機制)
二、交付審判(外部監督機制)
※ 再議制度(內部監督機制)
(一)再議對象:
1. 不起訴處分
2. 緩起訴處分
3.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第256條之1第1項)
4. 撤回公訴(第270條)
(二)聲請權人:
1. 一般再議:限於告訴人。
所謂告訴人,乃指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
2. 職權再議: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逕行為之。(第256條第2項)
(1)職權再議之事由有二:
a.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b. 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2)程序: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3. 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由被告為之。(第256條之1第1項)
(三)再議之限制:
「微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第253條)及「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但書)
(四)再議期間:接受處分書後七日內。(第256條第1項)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本法第67條至第69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第70條)
(五)再議程式: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
實務:如再議人未提具理由,檢察官得逕予駁回,無須命其補提。(院字第1686號解釋)
(六)再議之處理
1. 原檢察官(第25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1)再議不合法者:應駁回之。
包括:逾再議期間、非聲請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違背不得再議之限制。
(2)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3)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2. 原檢察署檢察長(第257條第4項)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檢察署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3.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258條)
(1)認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2)認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除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再議者外,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a. 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b.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外部監督機制)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再議前置原則)
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是對檢察官之外部監督機制,並予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我國現制採再議前置原則,惟有先經再議程序,受駁回之處分後,方得聲請交付審判。
2.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係對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受駁回之處分。
3.因再議不合法而被駁回者,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權人:限於告訴人。須為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
(三)聲請期間: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第258條之1第1項)
實務:此期間可類推適用第70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程式:
1. 再議前置:須經聲請再議被駁回後,方得聲請交付審判。
2. 律師強制代理: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第258條之1第1項)
律師之閱卷權:(第258條之1第2項)
(1)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2)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3. 應提出聲請理由狀。
實務:未提具理由者,得逕予駁回。
學者:應先命補正。(林鈺雄)
(五)該管法院: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1第1項)
1. 學者:所謂該管法院,應指案件之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法院。(林鈺雄)
2. 實務:係指檢察官所屬之法院。
(蓋因交付審判之目的乃在於監督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六)交付審判聲請之撤回:
1. 撤回之時點:
(1)裁定前撤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第258條之2第1項前段)
此一經撤回,應認為無交付審判之聲請,法院無須對之為任何裁判。
(2)裁定後撤回:
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撤回之。(第258條之2第1項後段)
2. 撤回之效果:
(1)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第258條之2第3項)
(2)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七)受理法院之審理:
1.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第258條之3第1項)
2. 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第258條之3第3項)
實務: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對於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不得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蓋因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其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本法第260條之目的相混淆。(林俊益)
3. 法院之處理:(第258條之3第2項)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4. 對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第258條之3第5項)
(八)裁定交付審判後之處理:
1.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第258條之3第4項)
此時,應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惟此乃是一種擬制的公訴,基於「誰告誰撤回」之原則,檢察官於交付審判後不得撤回公訴,以免與交付審判之目的相違背。
2. 裁定交付審判後之法院:是否重新分案?
實務:仿再審之制,由原裁定之合議庭法院繼續審理,並不重新分案。
學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為本案之審理,有引發預斷之危險,且有裁判自縛性的問題。(林鈺雄)
3. 裁定交付審判後,不再適用起訴審查制。(第161條)
蓋因起訴審查制之目的乃在防止濫行起訴,而裁定交付審判後已無此問題,故無須重復審查,以免延滯訴訟。
【試題】甲騎機車不慎撞傷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以甲犯罪輕微,不顧乙反對,即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乙對該處分不服,試問乙得如何請求救濟?該救濟程序適用之前提要件如何?法院應如何處理?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之。
【擬答】
(一)本題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告訴人乙對該處分不服,其救濟途徑有: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再議(內部監督機制)
1. 前提要件:對於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限於告訴人方得為之。且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但書)
本題,乙為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對該緩起訴處分亦未曾同意,故可聲請再議。
2. 聲請再議之程式:告訴人乙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外部監督機制)
本題,告訴人乙聲請再議如被駁回,得依下列程式聲請交付審判:
1. 前提要件:須經聲請再議被駁回後,方得聲請交付審判,是為再議前置原則。
2. 聲請程式:(第256條之1第1項)
(1)聲請期間:告訴人應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十日內為聲請。
(2)律師強制代理: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
(3)應提出聲請理由狀。
實務上,未提具理由者,法院得逕予駁回,無須先命其補正。
(4)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實務認為,該管法院係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所配置之法院。
(四)法院之處理
1.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第258條之3第1項)
2. 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第258條之3第3項)
實務上認為,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3.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第258條之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