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法定主義
為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具體案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具備訴訟條件(包括:形式訴訟條件、實體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者,依本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應提起公訴(例外: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4條),檢察官並無自由裁量權,是為起訴法定主義。
* 起訴門檻:獲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起訴便宜主義
本於起訴法定主義,具體案件,具備起訴條件者,固應提起公訴,如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者,則不應起訴。
然而,為適應刑事政策之要求,本法兼採起訴便宜主義,於特定犯罪情狀,檢察官就起訴與否有裁量權。其情形有:
(一)相對不起訴
1. 微罪案件(第253條)
本法第376條所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 執行無實益案件(第254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緩起訴(第253條之1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 不起訴處分
【試題】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之案件範圍若何?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明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有何差異?試比較說明之。
【擬答】
(一)本於起訴法定主義,具體案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者,固應提起公訴。
然而,為適應刑事政策之要求,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兼採起訴便宜主義,於特定犯罪情狀,檢察官就起訴與否有裁量權。其情形有:
1. 相對不起訴
(1)微罪案件(第253條)
本法第376條所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執行無實益案件(第254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 緩起訴(第253條之1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二)具體案件,有本法第25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絕對不起訴)。其情形有:
1. 欠缺形式訴訟條件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252條第5款)
(2)被告死亡者。(第252條第6款)
(3)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252條第7款)
(4)其他法定理由:(第255條第1項)
此指本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及第254條以外,法律明文規定之其他程序法上理由,如為實體上理由者,則不屬之。
2. 欠缺實體訴訟條件
(1)曾經判決確定者。(第252條第1款)
(2)時效已完成者。(第252條第2款)
(3)曾經大赦者。(第252條第3款)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第252條第4款)
3. 欠缺處罰條件
(1)行為不罰者。(第252條第8款)
(2)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第252條第9款)
(3)犯罪嫌疑不足者。(第252條第10款)
(三)就「應不起訴」與「得依職權不起訴」二者之差異比較如下:
1. 事由不同
「絕對不起訴處分」事由,係因欠缺本法第252條所定之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
「相對不起訴處分」事由,限於本法第253條(微罪案件)及第254條(執行無實益案件)之情形。
「緩起訴處分」事由,限於本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情形。
2. 檢察官有無裁量權不同
在「絕對不起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在「相對不起訴」及「緩起訴」,檢察官則有起訴與否之裁量權。
3. 效力不同
在「絕對不起訴」:
若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僅生形式確定力,之後案件若再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為起訴;
若因欠缺「實體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其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有本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在「相對不起訴」:
因其內容涉及實體上事項,其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有本法第260條之適用。
在「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係處於得再起訴之狀態。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者,則生實質確定力,而有本法第260條之適用。
※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試題】不起訴處分有無實質確定力?試說明之。
【擬答】
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即具形式確定力,不得對之再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
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一案件得否再行起訴?應否受第260條之限制?即其有無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此應依不起訴之事由分別而定:
(一)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此僅為程序上事由,日後案件若再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為起訴,不受第260條之限制。
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如下: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252條第5款)
2. 被告死亡者。(第252條第6款)
3.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252條第7款)
4. 其他法定理由。(第255條第1項)
此指本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及第254條以外,法律明文規定之其他程序法上理由,如為實體上理由者,則不屬之。
(二)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者:此情形其公訴權已不存在,而有實質確定力。
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如下:
1. 曾經判決確定者。(第252條第1款)
2. 時效已完成者。(第252條第2款)
3. 曾經大赦者。(第252條第3款)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第252條第4款)
(三)欠缺處罰條件者:此乃屬實體上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
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如下:
1. 行為不罰者。(第252條第8款)
2.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第252條第9款)
3. 犯罪嫌疑不足者。(第252條第10款)
(四)職權不起訴者:其事由限於本法第253條(微罪案件)及第254條(執行無實益案件)之情形。此亦屬實體上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
【試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何時確定?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於何種情形下,檢察官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擬答】
(一)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
1. 無告訴人案件:於為不起訴處分時即確定。
但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依法仍須經職權再議程序(第256條第3項),則以再議聲請被駁回時確定。
2. 有告訴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起訴處分即為確定:
(1)已逾七日之再議期間。
(2)撤回再議之聲請。
(3)再議聲請被駁回,而未於十日內聲請交付審判。
(4)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5)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
(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一概均生實質確定力,分別情形說明如下:
1. 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包括第252條第5、6、7款及第255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理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生形式確定力,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2. 其他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除形式確定力之外,亦生實質確定力,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260條)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實務並認為,因傳訊證人所得之新證據,亦屬此之新證據。
(2)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補充】第260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V.S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一)新事實:
1. 第260條「新事實」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發生」之事實但未「發現」者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
2. 第420條之再審:
僅能就判決確定前之事實重為認定,故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無「新事實」之用語。
(二)新證據
1. 第260條「新證據」包括:
「存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但檢察官並未發現者 (例如:未經發現之凶器)
「存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證據 (例如:傳訊證人所得之新證言)
2. 第420條再審之「新證據」:僅限於在「判決確定前存在」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