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制度
【問題】假釋的要件為何?設立假釋制度的目的何在?
(一)假釋之意義及要件
假釋,指對於受徒行之執行已達一定期間之受刑人,因有悛悔實據,乃附條件暫予釋放,准其出獄,而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之要件:(刑法第77條)
1. 須已受徒刑之執行。
2. 須有悛悔實據。
3. 須執行已達一定期間: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4. 須無禁止假釋事由:
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第77條第2項)
(1)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2)特別累犯之「三振條款」: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 a. 假釋期間、b.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犯本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主要如下:
1. 補長期自由刑之弊。
2. 鼓勵受刑人悔過自新,使其適應社會生活。
3. 減輕國家對受刑人之糜費。
※ 假釋之撤銷
1. 撤銷事由: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8條第1項前段)
2. 撤銷期限:
(1)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第78條第1項)
(2)假釋期滿逾三年者,即不得撤銷假釋。(第78條第1項但書)
3. 撤銷效果:
(1)假釋經撤銷後,即應繼續原徒刑之執行。
(2)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