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罰」與「免除其刑」
【試題】我國刑法所稱之「不罰」與「免除其刑」,各何所指?又刑法總則所規定「不罰」事由有那些?
(一)「不罰」與「免除其刑」之意義:
1. 「不罰」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之意。
阻卻犯罪成立(不罰)之理由,有因為構成要件不該當,有因為阻卻違法性,有因為阻卻罪責。惟我國刑法在文字上並未加以區分,一律以「不罰」表示之。
就刑法理論而言,行為是阻卻不法或阻卻罪責而不罰,有其區別實益,例如,基於限制從屬性原則,惟有正犯行為是屬於不法行為時,他人始可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如正犯行為因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時,則他人無法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2. 「免除其刑」係指其行為雖構成犯罪,惟因特定事由而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者之謂。
此可分為法律上免除及裁判上免除二類:
(1)法律上免除:
指法官就特定犯罪,於為有罪判決時,基於法定事由,就法定刑而為免除其刑者而言。又可分為一般免除及特別免除:
a. 一般免除:係指於符合刑法總則規定之原因時,而為之免除其刑。例如:
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免)
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免)
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
b. 特別免除:係指依刑法分則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而為之免除其刑。例如:
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或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
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得免除)
(2)裁判上免除:
指法官就刑法第61條所列之犯罪,於裁判時,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宣告之刑。(第61條)
(二)刑法總則所規定「不罰」事由,列舉如下:
1. 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2條第1項)
(2)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26條)
2. 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21條第1項)
(2)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第21條第2項)
(3)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第22條)
(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第23條本文)
(5)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第24條本文)
3. 阻卻罪責事由:
(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第18條第1項)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9條第1項)
(3)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免除刑事責任。(第16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