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罰之減輕
【問題】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之一般得減輕其刑事由有幾?請列舉說明之。
(一)刑罰之減輕,可分為法律上減輕及裁判上減輕二類:
1. 法律上減輕:指法官量刑時,基於法定事由,而減輕其刑者而言。又可分為一般減輕及特別減輕:
(1)一般減輕:係指符合刑法總則規定之原因,而為之減輕其刑之宣告。此又可分為「絕對減輕(必減)」及「相對減輕(得減)」二種。
(2)特別減輕:乃指依刑法分則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而為之減輕其刑。
例如:十八歲以下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第227條之1)
2. 裁判上減輕:即法官審酌一切情狀,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59條)。所謂「顯可憫恕」,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謂。
(二)刑法總則規定之一般減輕其刑事由,列舉說明如下:
1. 「必減輕其刑」:未滿十八歲人或年滿八十歲人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第63條後段)
2.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止未遂。(第27條第1項)
3. 「得減輕其刑」:
(1)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第16條)
(2)形式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18條第2項);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18條第3項)
(3)實質限制責任能力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19條第2項)
(4)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0條)
(5)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5條第2項)
(6)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0條第2項)
(7)擬制之正犯與共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施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31條第1項)
(8)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62條)
4.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但書)
(2)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4條第1項但書)
※ 自首
【問題】自白與自首有何不同?試說明之。
(一)自首之意義:
所謂自首,指行為人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者而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據此,自首之要件有:
1. 須行為人自動申告。
2. 申告內容須為自己之犯罪行為。
3. 須向該管公務員為之:即自首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員為之。
4. 須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為之:所謂「發覺」,實務認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之謂。
5. 申告後須自願接受裁判:故如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即不能成立自首。
(二)自白與自首之區別:
自白者,乃指行為人對於自己已被發覺之犯罪行為,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者而言。自白與自首之不同如下:
1. 時間點不同:
自首,必須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為之;
自白,係於發覺犯罪後,始承認自己之犯罪責任。
2. 性質不同:
自首,為刑罰一般減輕事由;
自白,為刑罰特別減輕事由,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方有適用。(例如,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72條)
3. 效力不同:
自首,刑法係採得減主義;
自白,須有特別規定時始生減免除刑罰之效力。惟視其情節自白亦得為刑罰酌減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