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乃指曾受刑罰執行之人,於釋放後一定期間內,再犯特定之犯罪者而言。此等行為人雖曾受徒刑之執行,但不知悔改,竟再犯罪,故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
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累犯之要件
1. 須曾受徒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2. 須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
3. 須是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4. 前犯之罪,須非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第49條)
* 累犯與「易科罰金」之關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第44條) → 得成立累犯
單純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縱經執行完畢者: → 因非徒行之執行,不能成立累犯。
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累犯與「假釋」之關係
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 → 不能成立累犯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後又再犯罪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79條第1項) → 得成立累犯
* 累犯與「緩刑」之關係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只為撤銷緩刑之原因(第75條第1款),且其未曾受徒刑之執刑 → 不能成立累犯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後又再犯罪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第76條) → 亦不能成立累犯
* 受徒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又再犯罪者:因徒刑尚未執行 → 不能成立累犯
* 徒刑執行中再犯罪,或逃脫後再犯罪者:因徒刑未執行完畢 → 不能成立累犯
* 受刑人因病保釋在外,而又再犯罪者:因徒刑未執行完畢 → 不能成立累犯
對累犯制度之質疑(高金桂)
1.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嫌。
2. 累犯是否惡性較大,而須加重其刑,應就前後犯罪觀察,有無犯罪關聯性而定,不應一概而論。
3. 有關犯人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危險性較高等問題,宜以保安處分解決,或依刑法第57條酌加其刑即可,應無必要再依累犯規定提高其法定刑。
4. 依我國現制,不法內涵相對較重之緩刑,不適用緩刑之規定,不法內涵相對較輕之易科罰金,反而適用累犯規定,二者相較,法律評價有所失衡。
※ 赦免
赦免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赦免法第1條)
大赦,效力如下:(赦免法第2條)
1. 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2. 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特赦: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赦免法第3條)
減刑: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赦免法第4條)
復權: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赦免法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