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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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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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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收受贓物罪)

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

349條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準贓物)

(一)行為主體

      實務:限於前財產犯罪以外之行為人,若為前財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教唆或幫助犯),則不能論以贓物罪。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

         學說:前財產犯罪之正犯固不能成立贓物罪;前財產犯罪之共犯(教唆或幫助犯),仍可為贓物罪之行為人。(甘添貴、林山田、陳志龍)

(二)行為客體

   1. 贓物:指實行財產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通說及實務認為,前行為必須是財產犯罪,方能成立本罪。包括前行為是贓物罪之情形。

2. 準贓物:指「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學說:為維護交易秩序,限於與原物有同一性者,方足當之。(甘添貴、陳志龍)

(三)行為方式

   1. 收受:泛指自他人手中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

      有償或無償則非所問。(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39號函)

         收受贓物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須有現實之移轉持有,始足成罪;如只為收受之約定,並不處罰。

   2. 搬運:指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點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取得贓物之持有則非所問。

      如只為搬運、寄藏或買受之約定,並不處罰。

   3. 寄藏:通說及實務認為,指受寄隱藏他人所持贓物之行為。

      如僅受寄而未隱藏,則應分別情形成立收受或搬運贓物。

   4. 故買: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直接或間接買受則非所問。

      實務:如以返還被害人之目的而買受者,則因欠缺犯意而不成立本罪。(司法院70年廳刑一字第1096號函)

    5. 牙保:泛指代他人處分贓物所為之一切必要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買賣為限。(院字第1965號解釋、甘添貴)

      實務:須處分贓物之契約業已成立,方能成立本罪。(法務部檢察司法71檢二字第1099號函之45

【問題】甲、乙為同居室友,甲某日自外竊得機車一輛,性能頗佳,乙雖明知該車係竊贓,因好玩,竟借用至各處兜風。事為彼等友人丙獲悉,力促儘快銷售,以免遭惹後患,經甲同意後,遂介紹甲將該車持至某機車行售賣,惟因價錢未談攏而作罷,嗣為失主查獲移送法辦。試問甲、乙、丙三人各應負何刑責?

(一)甲之刑責

   1. 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

        依題旨,客觀上,甲未經同意,破害他人對該機車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屬竊取行為;主觀上,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之,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又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2. 甲處分贓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

   1)本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侵占」,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凡在客觀上可顯見行為人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者,即屬之。

   2)竊取他人之物後再加以處分,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不能成立侵占罪,但所持理由則有不同見解:

      a. 競合解決理論:此說認為,為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行為,仍成立侵占罪,但因為是侵害同一法益,係屬不罰之後行為,故不再另論本罪。(林山田)

         b. 構成要件解決理論:此說認為,後續處分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再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不能構成侵占行為。(甘添貴、黃榮堅)

  3)本題,不論採取上述何說,甲均不另成立侵占罪。

(二)乙之刑責

      乙使用贓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收受贓物罪」(第349條第1項)

    1. 實務見解認為,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可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39號函)

        依題旨,客觀上,乙將該贓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主觀上,乙明知該機車係贓物而仍決意為之,具有故意。綜之,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乙成立本罪。

(三)丙之刑責

      丙介紹買賣贓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牙保贓物罪」(第349條第2項)

        本罪之成立,以牙保贓物為要件。所謂牙保贓物,通說及實務認為,泛指代他人處分贓物所為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買賣為限。

      惟實務認為,須處分贓物之契約業已成立,方能成立本罪。

      依題旨,丙雖有介紹買賣贓車之行為,但因價錢未談攏而作罷,而本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丙不能成立本罪。

【問題】關於贓物罪,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介紹明知其情之乙向丙購買贓車一部,乙、丙洽談買賣中經警查獲,甲之罪責為何?

   (二)甲竊得勞力士手錶乙只售得10 萬元,而後以該金錢購得鑽戒乙枚送於知悉上情之女友A A 收受之,A 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

(一)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客觀要件

  1)行為主體:須為前財產犯罪以外之行為人。

  2)行為客體:須為「贓物」或「準贓物」。

  (3)行為方式:須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

   2. 主觀要件:須認識該物係贓物而決意為之。

(二)據上規定,本題說明如下:

   1. 甲介紹買賣贓車,可能成立刑法「牙保贓物罪」(第349條第2項)

        所謂牙保贓物,通說及實務認為,泛指代他人處分贓物所為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買賣為限。

      惟實務認為,須處分贓物之契約業已成立,方能成立本罪。

      依題旨,甲雖有介紹買賣贓車之行為,但洽談中即經警查獲,是該買賣棄約尚未成立,而本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不能成立本罪。

    2. A收受鑽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收受贓物罪」(第349條第1項)

        所謂收受贓物,泛指自他人手中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有償或無償則非所問。

      所謂贓物,指實行財產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49條第3項),稱之為「準贓物」。然為維護交易秩序,通說及實務認為,準贓物限於與原物有同一性者,方足當之。

      依題旨,A所收受之鑽戒,乃是甲處分贓物所得款項而購買,與原物不具有同一性,故A雖知情而收受之,仍不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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