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罪
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一)客觀要件
1. 擄人行為:違背他人之意思,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之行為。
2. 勒贖行為:指勒令交付財物,以贖回被擄者之生命安全與自由。
實務認為,以勒贖為目的而擄人即可成立本罪,不以有勒贖行為為必要。
(二)主觀要件
1. 構成要件故意。
2. 勒贖意圖:必須擄人當時即有勒贖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
若擄人後方生勒贖意圖者,則為第348條之1「準擄人勒贖罪」。
3. 不法所有意圖:法條並無明文,唯實務認為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既、未遂:實務認為,以擄人行為之既未遂而定。
【問題】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乙多次催討,甲均不願還錢。某日,乙將甲綁至台北近郊陽明山上,要求甲立即還錢,否則不讓甲下山,甲只好打電話給家屬帶新台幣一百萬上山,乙得款後即釋放甲。請問,乙犯何罪?其理由為何?(94年書記官特考試題四)
(一)乙將甲綁至山上,不讓甲下山,可能構成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2條第1項)
1. 客觀上,乙將甲綁至山上,禁止甲下山,乃係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乙認識其行為可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罪而決意行之,具有故意。綜之,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小結: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乙成立本罪。
(二)乙將甲綁至山上要甲還錢,可能構成「擄人勒贖罪」:(第347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要件。本題,客觀上,乙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係屬擄人行為;主觀上,乙擄人之目的係在追討債務,是否該當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爭議:
1. 有學說主張應分別情形而定:若為特定之債,債權人就標的物本有請求權,法秩序上原應歸屬該債權人,故無以刑法保護之必要;至若為種類之債,則債權人仍不能主張特定之財產利益,於此情形應肯定其不法所有意圖。
2. 實務認為,擄人勒贖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包括賭債),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本罪。
(三)結論:本題,依實務見解,乙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僅構成私行拘禁罪,而不成立擄人勒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