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
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問題】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十五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一)甲竊取口香糖,可能成立刑法「竊盜既遂罪」:(第320條第1項)
1.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1)竊盜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既、未遂之判斷,學說上向有「接觸說」、「移去說」、「隱藏說」及「掌握說」等不同見解。
通說認為本罪之既、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為斷。
準此,本題,甲雖未離開店家,但因口香糖體積小,只要一經掌握,即可認支配權已移轉,是以,甲之行為係屬既遂。
(2)依題旨,客觀上,甲有竊取口香糖之行為,亦即以和平之方式,破壞超商對該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關係;主觀上,甲認識其行為係竊取他人之物而決意行之,有竊盜故意,另甲明知對該物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仍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之,是甲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之,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違法性:依題旨,甲竊取之口香糖所值無幾,是否具有「可罰之違法性」,容有疑義。
所謂「可罰之違法性」,係指值得以刑罰加以處罰程度之違法性,此概念雖有反對見解(林山田),但為實務所承認(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其判斷標準有二:
(1)侵害法益之輕微性:此輕微性之判斷係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
(2)行為逸脫之輕微性:此輕微性之判斷,應斟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行為人之意思狀態等各種情事,是否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本題,甲在超商中偷竊口香糖一包,所侵害之法益固屬輕微,然其行為卻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故甲之行為仍有實質違法性。
3. 甲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4. 小結:甲成立本罪。
(二)甲為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可能成立「準強盜罪」:(第329條)
1. 既未遂: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學說上稱之為「準強盜罪」。對於本罪之既未遂之標準,有下列不同見解:
(1)甲說: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為準。(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
(2)乙說:以是否遂行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結果為準。(甘添貴)
(3)丙說:以是否取得財物為準。(陳子平)
(4)丁說:以強暴、脅迫是否既遂為準。
實務認為,本罪之既未遂,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為準。準此,本題,承上所述甲之竊盜行為已既遂,故本罪亦屬既遂,不因口香糖被丙奪回而受影響。
又通說及實務認為,原則上不論竊盜罪是否既遂,均可成立本罪。
2.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構成要件:本罪強暴脅迫之程度,是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向有爭論。實務認為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本題,承上述,甲犯竊盜罪,且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之身體施予直接強暴行為,將乙推倒在地,乙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依實務見解,仍得成立本罪。
主觀構成要件:通說認為,防護贓物等要素係為主觀要素。本題,甲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並決意行之,主觀上亦係基於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
綜上,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3. 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所犯之「準強盜罪」以及「竊盜罪」,侵害法益同一,乃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僅論以「準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