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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竊盜罪
2007/11/20 07:26 瀏覽6,680|回應0推薦0

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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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

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問題】某日賽鴿協會舉辦飛鴿競賽,甲於鴿子飛行路徑某處山區高地,架設網子計劃捕捉賽鴿。試問:

   (一)架設網子完成比賽並已開始,但尚未捕到賽鴿即經查獲,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

   (二)如同時捕捉到ABC 三人之賽鴿,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賽鴿入網是否即屬竊盜既遂?

(一)犯罪行為之預備與未遂,乃以「著手」時點為區分標準。關於著手之認定,學說上向有「形式客觀說」、「實質客觀說」、「主觀說」、「混合說」之爭論。

      實務上傾向於「形式客觀說」,認為竊盜罪之著手,以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必要。

      學者通說則主張「主客觀混合說」,認為竊盜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依其主觀犯罪計畫所實行之行為,是否與構成要件行為有密切關係,或對法益有無造成直接危險為斷。

      本題,行為人甲基於竊盜既遂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在賽鴿飛行路徑完成網子之架設,且比賽業已開始,該行為對於他人對賽鴿之監督持有法益之已造成直接危險,應得認定為已著手,是已進入未遂階段。

(二)想像競合: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罪名。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是指想像競合。想像競合可分為:

   1. 同種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個同種罪名之構成要件。

   2. 異種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個不同種罪名之構成要件。

      關於竊盜罪之罪數,實務係以行為人所侵害監督權人之人數為準62年台上第407號判例)

        依題旨,甲一個架設網子之行為,捕捉到ABC三人之賽鴿,是一行為而侵害三人對動產之監督持有法益,觸犯三個竊盜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關於竊盜罪既、未遂之認定,學說上向有「接觸說」、「移去說」、「隱藏說」、「掌握說」之不同見解。通說採「掌握說」,認為應以行為人已否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為斷。

      依題旨,賽鴿已入甲所架設之網中,是所有人對該動產之支配持有關係已受破壞,且該網設於山區高地,他人不易尋獲,是處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行為人業已穩固建立其支配持有關係。綜之,題示情形應屬竊盜行為既遂。

加重竊盜罪

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問題】甲、乙二人與年僅13 歲之丙共同商議至A 宅行竊,並由甲、乙二人進入A 宅行竊,丙在外把風,經竊得珠寶一批後央請丁代為銷贓。惟丁取得贓款後卻將其據為己有花費殆盡,不肯返還。試論甲、乙、丙、丁四人之罪責?

(一)甲之罪責

  1. 甲侵入他人住宅,可能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第306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要件。

     客觀上,甲未經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係屬侵入行為;主觀上,甲對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具有故意。綜之,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甲侵入他人住宅乃無正當理由,係屬「無故」。甲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小結:甲成立本罪。

  2. 甲取走他人珠寶,可能成立刑法「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

      客觀上,甲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該珠寶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係竊取行為。主觀上,甲對上述竊取事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具有故意;且甲知其對該珠寶無法律上權利,而以所有人地位占有之,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之,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3. 甲取走他人珠寶,可能成立刑法「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承上所述,甲成立竊盜罪。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依題旨,甲、乙、丙三人共同商議,並至A宅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惟丙十三歲,係無責任能力人,是否該當本項要素,容有疑義:

     實務見解認為,結夥犯以具有責任能力之行為人為限,無責任能力人不能算入結夥人數。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

     學者通說則認為,有無責任能力乃應否負擔罪責之問題,與結夥犯之是否成立無關。

     小結:結夥犯對法益之侵害,乃因其人數而較單獨違犯之情形為嚴重,與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無關,是應以學者通說為當。惟囿於實務判例之拘束性,本題,甲仍不能成立加重竊盜罪。

  4. 甲請人代為銷贓,可能成立刑法「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侵占」,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凡在客觀上可顯見行為人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者,即屬之。

     竊取他人之物後再加以處分,學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不能成立侵占罪,但理由有所不同:

1)競合解決理論:此說認為,為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行為,仍成立侵占罪,但因為是侵害同一法益,係屬不罰之後行為,故不再另論本罪。(林山田)

2)構成要件解決理論:此說認為,後續處分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再一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不能構成侵占行為。(甘添貴、黃榮堅)

小結:本題,不論採取上述何說,甲均不成立侵占罪。

  5. 競合:甲成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應如何論處,容有疑義:

1)實質競合說:此屬數行為,且二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論以數罪併罰。

2)想像競合說:侵入住宅罪為繼續犯,其與竊盜罪之實現具有時間上之重疊性,故屬行為單數,應成立想像競合,從竊盜罪處斷。

(二)乙之罪責

  1. 乙與甲侵入他人住宅,可能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第306條第1項、第28條)

     客觀上,乙與甲二人未經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係共同實行侵入行為;

     主觀上,乙對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有認識及決意,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綜之,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乙侵入他人住宅乃無正當理由,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乙成立本罪。

  2. 乙與甲取走他人珠寶,可能成立刑法「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客觀上,乙與甲有共同實行竊取行為;主觀上,乙對共同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有認識及決意,具共同行為決意,且乙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之,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乙成立本罪。

  3. 競合:

     依實質競合說,乙成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二罪應數罪併罰之。

     依想像競合說,乙成立想像競合,從竊盜罪處斷。

(三)丙之罪責

   丙於他人行竊時為把風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第320條第1項)

    1. 對於正犯之認定,實務係採「擇一理論」,認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

       依題旨,丙與甲、乙事前商議共同行竊,是丙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具犯意聯絡;客觀上,丙參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以外之把風行為,是有行為分擔。綜之,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

   3. 丙十三歲,乃無責任能力人。

   4. 小結:丙之行為不法,但有阻卻罪責事由,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丙之行為,不罰。

(四)丁之罪責

1. 丁代人銷贓,可能成立刑法「牙保贓物罪」:(第349條第2項)

    本罪之成立,以牙保贓物為要件。所謂牙保贓物,通說及實務認為,泛指代他人處分贓物所為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買賣為限。

   客觀上,丁有代人處分贓物之牙保行為;主觀上,丁認識該珠寶為贓物而決意為之,具有故意。綜之,丁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丁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丁成立本罪。

2. 丁銷贓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可能成立刑法「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何謂「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容有疑義:

   學說上有認為,因犯罪取得之物,其後續之處分行為仍可成立侵占罪;(林山田)

    通說則認為,持有他人之物,以原持有人與行為人間有委託信任關係為必要;(甘添貴)

    實務更進一步認為,被侵占之物,以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為限。(黃榮堅;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

    依據實務見解,本題,丁為人處分贓物乃屬違法,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3. 丁銷贓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可能成立刑法「背信罪」:(第324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實務及通說認為,本罪乃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所謂「事務」,以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限。(林山田;甘添貴;褚劍鴻;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

   「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行為人與本人間存在有委託信賴關係為必要。

   實務並認為,如果是違法行為,其本人不受保護,行為人即不能成立背信罪。83年台上字第4581號判例)。準此,本題,丁為人處分贓物乃屬違法,故不能成立背信罪。

4. 論罪:丁僅成立「牙保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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