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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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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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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制性交罪

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以藥劑犯之者。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攜帶兇器犯之者。

【問題】 ABC三人在台中市區駕車閒逛時,看見穿著時髦的少女甲獨自行走在路上,於是三人商議之後,強行將甲拉上車,打算載往市郊山區強制性交,卻因違規超速而在半途被警察攔下並逮捕。由於甲發育快,三人都誤以為她已有十六、七歲,事實上年僅十四歲而已。試問ABC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一)ABC三人將甲強拉上車,載往市郊山區,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1. 客觀上,ABC三人將甲強拉上車,載往市郊山區,乃係共同實施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該三人對其行為均有認識,而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為之,具共同犯罪故意。綜之,ABC三人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ABC三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二) ABC三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1. 行為未遂:依題旨,ABC三人尚未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無由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

2. 犯罪構成要件:

   主觀上:ABC三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行為決意而為強制行為,具本罪既遂故意;

   客觀上:ABC三人違反甲女意願,將其強拉上車之行為,是否已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容有疑義。

   關於犯罪行為之著手,向有「形式客觀理論」、「實質客觀理論」、「主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之不同見解。

1)實務見解傾向於「形式客觀理論」。據此,強制性交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須是為實行強制性交而為之強暴、脅迫始足當之。本題,行為人強拉甲女上車,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尚不能認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2)學者通說則採「主客觀混合理論」,據此,依ABC三人之犯罪計畫,強拉甲女上車已是將其主觀上強制性交之犯意付諸實行,並對甲女之性自主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3)綜上,若依否定說見解,對於性自主法益之保護顯然不足,故宜採通說見解,本題,應以「主客觀混合理論」認為已達著手程度。

3. 小結: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ABC三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三) ABC三人可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之成立,以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既遂故意,客觀上著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要件。

1. 承上,ABC三人主觀上具強制性交故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但因外部障礙致未遂。

2.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1) 就「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部分:(第222條第1項第1款)

    本題,ABC三人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共同實行強制行為,該當本款加重條件。

   實務及通說認為,共同行為人中,有一人完成性侵入行為,即全部成立本罪既遂。

2) 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部分:(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實務及通說認為,本款為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須認識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才可適用本款加重處罰。

   惟依題旨,甲女年已十四歲,故不該當本款「未滿十四歲」之要件。

3. 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4. 小結:ABC三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四) ABC三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5項「與幼女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之成立,是以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性交行為而不遂者為要件。說明如下:

 1. 主觀上:通說及實務均認為,行為人須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對其為性交行為,方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未必故意92年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林山田、甘添貴)

2. 客觀上:本罪行為手段限於以和平之方式(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否則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準上說明,本題,主觀上,ABC三人因甲女發育快而誤認其已滿十六歲,欠缺故意,客觀上,ABC係以強制手段為之,故不成立「與幼女性交罪」之未遂犯。

(五)競合:

 1.「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具有保護法益同一性,係法條競合,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2.「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具有保護法益同一性,係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應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林山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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