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問題】 A、B、C三人在台中市區駕車閒逛時,看見穿著時髦的少女甲獨自行走在路上,於是三人商議之後,強行將甲拉上車,打算載往市郊山區強制性交,卻因違規超速而在半途被警察攔下並逮捕。由於甲發育快,三人都誤以為她已有十六、七歲,事實上年僅十四歲而已。試問A、B、C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一)A、B、C三人將甲強拉上車,載往市郊山區,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1. 客觀上,A、B、C三人將甲強拉上車,載往市郊山區,乃係共同實施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該三人對其行為均有認識,而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為之,具共同犯罪故意。綜之,A、B、C三人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A、B、C三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二) A、B、C三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1. 行為未遂:依題旨,A、B、C三人尚未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無由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
2. 犯罪構成要件:
主觀上:A、B、C三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行為決意而為強制行為,具本罪既遂故意;
客觀上:A、B、C三人違反甲女意願,將其強拉上車之行為,是否已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容有疑義。
關於犯罪行為之著手,向有「形式客觀理論」、「實質客觀理論」、「主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之不同見解。
(1)實務見解傾向於「形式客觀理論」。據此,強制性交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須是為實行強制性交而為之強暴、脅迫始足當之。本題,行為人強拉甲女上車,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尚不能認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2)學者通說則採「主客觀混合理論」,據此,依A、B、C三人之犯罪計畫,強拉甲女上車已是將其主觀上強制性交之犯意付諸實行,並對甲女之性自主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3)綜上,若依否定說見解,對於性自主法益之保護顯然不足,故宜採通說見解,本題,應以「主客觀混合理論」認為已達著手程度。
3. 小結: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A、B、C三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三) A、B、C三人可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之成立,以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既遂故意,客觀上著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要件。
1. 承上,A、B、C三人主觀上具強制性交故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但因外部障礙致未遂。
2.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1) 就「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部分:(第222條第1項第1款)
本題,A、B、C三人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共同實行強制行為,該當本款加重條件。
實務及通說認為,共同行為人中,有一人完成性侵入行為,即全部成立本罪既遂。
(2) 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部分:(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實務及通說認為,本款為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須認識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才可適用本款加重處罰。
惟依題旨,甲女年已十四歲,故不該當本款「未滿十四歲」之要件。
3. A、B、C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4. 小結:A、B、C三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四) A、B、C三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5項「與幼女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之成立,是以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性交行為而不遂者為要件。說明如下:
1. 主觀上:通說及實務均認為,行為人須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對其為性交行為,方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92年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林山田、甘添貴)
2. 客觀上:本罪行為手段限於以和平之方式(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否則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準上說明,本題,主觀上,A、B、C三人因甲女發育快而誤認其已滿十六歲,欠缺故意,客觀上,A、B、C係以強制手段為之,故不成立「與幼女性交罪」之未遂犯。
(五)競合:
1.「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具有保護法益同一性,係法條競合,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2.「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具有保護法益同一性,係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應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林山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