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幼年人(幼童)性交罪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與幼童性交罪)
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與幼年人性交罪)
和(略)誘未成年人罪
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和誘未成年人罪)
第240條第3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和誘罪)
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略誘未成年人罪)
第241條第2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加重略誘罪)
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準略誘罪)
【問題】 F 男(十七歲)結識戊女(十四歲)後,經常與戊發生性行為。不久,F 得知戊已懷孕,於是說服戊離家與自己同居生活。試問F 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一)F男與戊女為性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人性交罪」:
1. 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為要件,旨在保護幼年人之身心發展,幼年人對於性行為所為之同意,不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
本題,客觀上,F與十四歲之戊女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主觀上,F對於戊女僅十四歲有認識而決意與其為性行為,具有故意。綜之,F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違法性:F無阻卻違法事由。
3. 罪責:F年僅十七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第18條第2項)
4. 個人排除或減輕刑罰事由:十八歲以下之人犯本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第227條之1)
5. 訴訟條件: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罪者,須告訴乃論。(第229條之1)
6. 小結:F男成立本罪,但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須告訴乃論。
(二)F男說服戊女離家與自己同居生活,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
1. 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以「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
客觀上,F說服十四歲之戊女,經戊女同意而誘使其離家,乃屬和誘行為,而F誘使戊脫離家庭係違反對戊有監督權人之意思,使其監督權之行使受到妨害。
主觀上,F認識戊女係十四歲而決意和誘之,具有故意;又F係以與戊女同居為目的而為和誘,具「惡意之私圖」(非出於保護被誘人之目的)。
2. 違法性:F無阻卻違法事由。
3. 罪責:F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第18條第2項)
4. 小結:F成立本罪,但得減輕其刑。
(三)F男說服戊女離家與自己同居生活,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
1. 犯罪構成要件:
學說(甘添貴)及實務(30年院字第2133號解釋)認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既以略誘論,自可構成加重略誘罪。
客觀上,承上所述,F成立準略誘罪;主觀上,F係以與戊女同居為目的而為和誘,依社會通念,同居即有發生性行為而共同生活,是以,F具有使被誘人為性交之意圖。
2. 違法性:F無阻卻違法事由。
3. 罪責:F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第18條第2項)
4. 小結:F成立本罪,但得減輕其刑。
(四)競合
綜上所述,F 成立「與幼年人性交罪」、「準略誘罪」及「加重略誘罪」。
1. 就「與幼年人性交罪」而言:
依題旨,F男經常與戊女發生性行為。實務曾認為,在概括犯意之前提下應成立連續犯,換言之,即認此屬數行為。準此,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論以數罪併罰。
2. 「準略誘罪」及「加重略誘罪」:
此乃屬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僅論以「加重略誘罪」。
3. 「加重略誘罪」及「與幼年人性交罪」:
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因妨害家庭及與幼年人性交係屬不同之因果歷程,而屬數行為(許玉秀),故應論以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