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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007/11/09 08:54 瀏覽32,125|回應0推薦0

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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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罪

關於偽造文書之行為類型可分為二:

1. 有形偽造:指無權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

2. 無形偽造:指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

  有形偽造(無權冒用)所製作之文書,稱之為「不純正文書」(不真正文書)。

  無形偽造(內容不實)所製作之文書,稱之為「不真實文書」(虛偽文書)。

3. 我國刑法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規定:

1) 有形偽造: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 無形偽造:

    a. 直接無形偽造: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b. 間接無形偽造: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形偽造,是否以內容不實為要件,向有不同之立法例:

1. 形式主義:

   認為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制作名義人之真正。(文書之純正性)

  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為斷,而與內容是否真實無關。

2. 實質主義:

   認為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文書之真實性)

   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為認定之標準。

3. 我國刑法規定:

    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理由中指明,偽造之概念只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與偽造之概念無關。是以,刑法對於「有形偽造」,原則上係採「形式主義」。

    刑法另兼採實質主義之精神,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據此,內容是否真實,僅為判斷是否足生損害之要素之一,但非絕對標準。

    所稱「足以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問題】 甲、乙明知其二人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二人卻串謀於虛偽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請問:甲、乙二人之刑責如何?

(一)刑法關於偽造文書之行為,可分為:

  1. 有形偽造:指無權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

  2. 無形偽造:指以行為人自己之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

  3. 我國刑法

     210條至第212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之行為;

     213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則係處罰無形偽造之行為。

本題,甲、乙二人是以自己之名義,在虛偽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故非有形偽造;其二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應屬無形偽造。

(二)甲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 犯罪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持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主辦之公務員,僅能依其申請事項,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此登載足生損害於一般公眾。

   主觀上,甲明知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卻仍製作虛偽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甲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綜之,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乙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 犯罪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與甲二人共同在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一般公眾,是有行為分擔

   主觀上,乙與甲串謀訂立虛偽之契約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有犯意聯絡

   綜之,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 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乙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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