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罪
關於偽造文書之行為類型可分為二:
1. 有形偽造:指無權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
2. 無形偽造:指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
有形偽造(無權冒用)所製作之文書,稱之為「不純正文書」(不真正文書)。
無形偽造(內容不實)所製作之文書,稱之為「不真實文書」(虛偽文書)。
3. 我國刑法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規定:
(1) 有形偽造: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 無形偽造:
a. 直接無形偽造: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b. 間接無形偽造: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在有形偽造,是否以內容不實為要件,向有不同之立法例:
1. 形式主義:
認為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制作名義人之真正。(文書之純正性)
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為斷,而與內容是否真實無關。
2. 實質主義:
認為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文書之真實性)
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為認定之標準。
3. 我國刑法規定:
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理由中指明,偽造之概念只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與偽造之概念無關。是以,刑法對於「有形偽造」,原則上係採「形式主義」。
刑法另兼採實質主義之精神,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據此,內容是否真實,僅為判斷是否足生損害之要素之一,但非絕對標準。
所稱「足以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問題】 甲、乙明知其二人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二人卻串謀於虛偽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請問:甲、乙二人之刑責如何?
(一)刑法關於偽造文書之行為,可分為:
1. 有形偽造:指無權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
2. 無形偽造:指以行為人自己之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
3. 我國刑法
第210條至第212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之行為;
第213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則係處罰無形偽造之行為。
本題,甲、乙二人是以自己之名義,在虛偽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故非有形偽造;其二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應屬無形偽造。
(二)甲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 犯罪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持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主辦之公務員,僅能依其申請事項,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此登載足生損害於一般公眾。
主觀上,甲明知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卻仍製作虛偽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甲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綜之,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乙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 犯罪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與甲二人共同在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一般公眾,是有行為分擔;
主觀上,乙與甲串謀訂立虛偽之契約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有犯意聯絡。
綜之,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 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乙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