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第171條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未指定犯人之準誣告罪)
1.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1)未指定犯人:實際上並無其人者,亦屬未指定犯人。
(2)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本條限於誣告「犯罪」,並不包含懲戒處分,與第169條之誣告罪有所不同。
2.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包括直接與未必故意。
【問題】甲將公司所發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持至友人家賭博,不意全部輸得精光,乃向警察機關謊報被搶,以為掩飾。試問對甲應如何論罪科刑?
(一)甲在友人家賭博,可能成立刑法「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
1. 通說認為,賭博罪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秩序。本罪之成立要件為:
(1)須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須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即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
(3)主觀要件:須有賭博故意。
(4)阻卻不法事由: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是否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判斷標準有二:a.消費之即時性;b.價值之輕微性。二者須同時兼備,方足當之。
2. 本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指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而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私人住宅並不屬之。是以,本題,甲在友人家中賭博,不成立賭博罪。
(二)甲謊報被搶,可能成立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第171條第1項):
1. 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為要件。
所謂「誣告」,係指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所謂「未指定犯人」,指依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人特定。實務上以謊報發生刑案為其適例。
本題,客觀上,甲以虛偽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謊報搶案;主觀上,甲對構成本罪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行之,是以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2.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三)甲向警察機關謊報被搶,可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第1項):
1. 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題,客觀上,甲以虛偽之事實向警察謊報搶案,而警察僅能依其申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此一虛偽之登載,有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致對公眾有損害之虞;主觀上,甲對構成本罪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行之,具有故意。綜之,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2.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四)競合:
誣告罪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乃社會之公共信用。綜上所述,甲一行為侵犯兩不相同之法益,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