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刑事證據罪
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1.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1)行為客體:須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2)行為方式有五:a.偽造證據;b.變造證據;c.湮滅證據;d.隱匿證據;e.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2.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
【爭點】 湮滅共犯間之證據,是否成立本罪?
1. 肯定說:就文義解釋,只要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即可成立本罪。
2. 否定說:就實質罪責概念而言,要求行為人放棄湮滅自己不法之證據,乃無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本罪。(黃榮堅;實務: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
3. 區分說:
(1)利益說:(甘添貴)
倘專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而為,即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倘專為自己或為自己與其他共犯之利益而為,則不成立本罪。
(2)利害關係說:(林山田)
原則上,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者,即屬關係自己之證據;惟僅關係他人而與自己無利害關係者,方可認為是關係他人之證據,而成立本罪。
【實務】 實務認為,司法警察受理民眾報案,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且未通報處理者,亦應成立本罪。(法務部84檢二字第602號)
【問題】(一)甲殺害乙之後,丙教唆甲自行湮滅甲殺乙之證據;或
(二)甲殺害乙之後,甲教唆丙代為湮滅甲殺乙之證據。
請問上述(一)(二)兩例的教唆犯,應否(如何)處罰?
(一)本題(一),甲、丙之刑責,析述如下:
1.甲湮滅自己殺乙之證據,可能成立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5條):
本罪之成立,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若為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則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本題,甲係湮滅自己殺人之證據,欠缺本罪行為客體之該當性,故甲不成立本罪。
2. 丙教唆甲湮滅甲殺乙之證據,可能成立刑法「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對於教唆犯之成立及處罰,係採「共犯從屬性理論」。因此,教唆他人湮滅被教唆者自己之犯罪證據,因被教唆者不構成犯罪,教唆行為無所依附,自不能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本題,丙教唆甲湮滅甲殺乙之證據,承上所述,甲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丙自亦不能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二)本題(二),甲、丙之刑責,析述如下:
1.丙湮滅甲殺乙之證據,可能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第165條):
(1)犯罪構成要件:
a. 本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所指為何?容有爭議:
甲說:認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業已開始偵查或起訴之案件。(實務)
乙說:認為應指實質上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而言。(林山田、甘添貴)
實務見解係採甲說。惟本罪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故解釋上應以乙說為當。準此,就開始偵查前之刑事證據,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b. 本題,客觀上,丙所湮滅者乃甲殺人之證據,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題旨,丙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主觀上,丙對其行為及行為客體均有認識,並決意行之。綜之,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故丙成立本罪。
2.甲教唆丙湮滅甲殺乙之證據,可能成立刑法「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
(1)承上所述,犯罪者(甲)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並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倘犯罪者(甲)係教唆他人代其湮滅證據時,是否成立本罪教唆犯?容有疑義:
肯定說:(少數說;法務部80法檢二字1778號函)
a. 依從屬性理論,被教唆者既成立犯罪,教唆者自可成立教唆犯。
b. 教唆他人犯罪,與自己違犯迥異,不可謂無惡意,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否定說:
a. 犯人自行為之,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為之,自亦在不罰之列。(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
b. 此種情形,乃是自行湮滅證據之一種態樣,無期待可能性,自不能成立本罪教唆犯。(林山田; 71年9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期參照)
上述二說,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以否定說為當。準此,本題,甲教唆丙湮滅甲殺乙之證據,無期待可能性,甲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2)小結:甲教唆丙湮滅甲殺乙證據之行為,不成立「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