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犯
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條文中「以正犯或共犯論」,學說上稱之為:擬制正犯、擬制共犯)
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純正身分犯:(構成身分、不法意義的身分)
乃指行為人之資格係在創設刑罰之意義者,若不具該特定資格之人,即無法獨自違犯而構成此等犯罪。
第31條第1項所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是指純正身分犯而言。
例如:受賄罪中之「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第121條第1項)
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第274條第1項)
不純正身分犯:(加減身分、罪責意義的身分)
乃指行為人之資格只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意義者。不具該特定資格之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罪,而科以通常之刑。
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第274條第1項)。
* 不法意義的身分,並不以行為人自己具備該身分為必要,只須行為人支配該身分要素的實現即可;罪責意義的身分,則以行為人自己具備該身分為必要。
【問題】A平素討海維生,並僱請甲為助手。A之子乙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為償還鉅額賭債,乃暗中為其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壽險後,以事成給付一百萬元代價為餌,誘甲於出海捕魚時設法將A推入大海中。甲利令智昏,果順乙所求,而將A溺斃。試問甲、乙各應負何刑責?
(一)甲將A推入海中致A溺斃,可能構成「殺人罪」:(第271條第1項)
1. 刑法殺人罪旨在保護人之生命法益,凡一切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故意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該當本罪之殺人行為。
本題,客觀上,若非甲推A入海,則不會發生A溺斃之結果,是以,甲推A入海之行為乃是A死亡結果之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主觀上,甲認識其行為將造成A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仍決意行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綜之,甲該當殺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二)甲將A推入海中致A溺斃,可能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第1項)
本罪之成立,以被害人是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要件,而此等罪責意義的身分,以行為人自己具備該身分為必要。
本題,承上述,甲有殺人行為及殺人故意且達既遂,雖被害人A係教唆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甲自己與被害人間並不具有此等身分關係,是以甲不能成立本罪。
(三)乙教唆甲殺害A,可能構成「教唆殺人罪」:(第27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1. 客觀上,乙對甲以利相誘,乃係足以引發他人犯罪之教唆行為。而若非乙之教唆,則被教唆人甲不會有殺人犯意及實行殺人行為,是乙之教唆與甲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
2. 主觀上,乙認識其行為足以引發被教唆人甲實行犯罪行為,而仍決意教唆之,具教唆故意;且甲有促使乙實現殺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之教唆既遂故意。亦即乙具備雙重教唆故意。
3. 乙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乙成立「教唆殺人罪」。
(四)乙教唆甲殺害A,可能構成「教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第1項)
1. 客觀上,乙有教唆行為,甲因其教唆而為殺人行為,致發生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之結果。
2. 主觀上,乙有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雙重教唆故意)。再者,乙認識A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而仍決意教唆甲殺害之,故甲亦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3. 乙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故乙成立「教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五)處罰:
1. 甲成立殺人罪之正犯。
2. 乙一個教唆行為成立「教唆殺人罪」及「教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法條競合,應只論以「教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依其所教唆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罰之。(第2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