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續共同正犯
【問題】 甲因事與A結仇,乃決意加以殺害,某日埋伏於A返家道路之隱密處,伺A經過時,持刀將其挾持至山上僻野處,正擬加以刺殺,適有甲之友人乙路過,目睹上情,亦持刀加入砍殺,二人終合力將A殺斃。試問甲、乙二人各應負何刑責?
(一)甲之刑責:
1. 甲埋伏路旁伺機殺A之行為,可能構成「預備殺人罪」:(第271條第3項)
(1)本罪之成立以預備犯殺人罪為要件。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前,為便利其實行犯罪所為之準備行為。其成立要件: a. 法律有明文處罰規定。b. 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犯罪既遂之故意。c. 客觀要件:行為尚未達到「著手」之程度,及須實施預備行為。本題,主觀上甲有殺人既遂故意;客觀上,甲在A返家路上之埋伏行為,乃係為便利著手殺A前之準備行為。是以,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2. 甲持刀將A挾持至山上,可能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2條第1項)
(1)本題,客觀上,甲持刀將A挾持至山上,乃是以非法強制力將A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A之行動自由;主觀上,甲認識其行為可剝奪A之行動自由罪而決意行之,具有故意。因此,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3. 甲持刀將A殺斃,可能構成「殺人既遂罪」:(第271條第1項)
(1)本題,客觀上,若非甲持刀殺A,則不會有A死亡之結果,是甲持刀殺人行為,乃A死亡結果之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故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主觀上,甲有將A殺死之故意。是以,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本罪。
4. 競合:
(1)甲所犯之「預備殺人罪」以及「殺人罪」,乃對同一法益為不同階段之侵害(侵害法益同一),係法條競合(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殺人罪」。
(2)依題旨,甲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開啟一個因果流程(屬一行為),先剝奪A之行動自由,再加以殺害,分別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殺人罪」,二罪所侵害法益不同,應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
(二)乙之刑責:
1. 乙可能構成「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第271條第1項、第28條)
依題旨,乙因路過目睹甲正欲殺人,而乙乃持刀加入砍殺,二人終合力將A殺斃。此種在他人犯罪行為實行一部分後才參與的行為人,學說稱之為「相續共同正犯」。客觀上,乙參與砍殺,有殺人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乙認識甲正在殺A,而決意參與,有殺人故意及犯意聯絡。是以,乙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小結: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2. 乙對於參與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是否亦應負責?有二種不同見解:
(1)應負責說:
後參與者認識前行為者之意思,並利用前行為已有之成果,而共同參與後行為之實行,是對整體行為,即應共同負責。
(2)不應負責說:
後參與者對於前行為雖有認識,但既未參與,自應僅對有參與之後行為負責。
實務認為,後參與者,對前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採前說(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準此,乙亦應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負責。
惟就個人責任原則而言,行為人應僅就其支配力所造成之利益侵害的部分負其責任,是以,後參與者是否應對前行為之結果負責,應視是否為其支配力所及,或有無利用前先行為之成果來實現其所參與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可一概而論。(黃榮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