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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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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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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

【問題】何謂「原因自由行為」?又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具可罰性?

(一)原因自由行為之意義及類型

    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點,雖不具有自由決定之罪責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為而言,卻是處於得自由決定的狀態,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下列二種類型:

1.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行為人於原因自由階段即具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進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於此狀態中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原因自由行為之雙重故意)

2. 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罪責缺陷,並因而在欠缺罪責能力之情況下實現犯行,而行為人並未預料到其在無罪責能力之情況下會實現該犯行。

(二)處罰根據

1. 不得處罰說:此說認為處罰原因自由行為違反「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而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等於放棄了這個原則。

2. 例外理論:原因自由行為乃「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3. 前置理論:此說將責任能力的認定,前置到原因前行為階段,認為招致無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本身,已經是開始著手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

4. 工具理論:此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係故意利用「自己」之無責任能力行為為工具,以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為間接正犯之一種特殊型態。

5. 擴張理論:此說主張將「行為時之罪責」的概念,藉由擴張解釋,擴張到包含具有罪責關聯性之招致無罪責能力的原因前行為。

結論:對於「故意原因自由行為」通說均肯定其可罰性,至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是否可罰,學說上尚有爭論。刑法修正後明定,第19條有關行為時因無責任能力不罰或因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19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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