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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全文、‧起訴書全文-被告求刑重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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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全文、‧起訴書全文-被告求刑重點(二)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
被告陳水扁在96年7月11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在96年7月1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
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條規定宣誓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
為竟與上述誓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
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作,危害非輕。其
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
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聞,流傳國際,犯
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198萬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
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
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共犯余政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年7月1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論。在95年7月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
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
給,生活已甚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
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惡劣。復
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
官邸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
以從重量刑。 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471萬5500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陳鎮慧等3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
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
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
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2008/12/12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4/4641373.shtml
公幹天王藏鏡人敬上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4134&aid=316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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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
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
再
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
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
陳前總統所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
獲利及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3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嫌。
被
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李界木共同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
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告吳淑珍行賄美金
273萬5500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
珍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
共同收受賄賂事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銘
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萬元(其中蔡銘哲分得
美金74萬5000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萬、蔡美利分得74萬5000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
依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4項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郭銓慶: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萬5500元,評選委員名
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 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93年初有新臺幣4億元匯款,為台泥
龍潭購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年2月至5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
用,另於94年中旬,多次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吳
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
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
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008/12/12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4134&aid=3168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