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台北地檢署】 壹、偵辦始末: 一、本署於95年5月12日針對彰化銀行出售臺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股票予特定人是否涉及不法乙節,剪報分案指分由檢肅黑金專組許檢察官永欽承辦,承辦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辦,由於該案牽涉第一家庭成員,引起社會關注,且事證龐雜,為發揮檢察官團隊辦案效能,並由檢肅黑金專組林主任檢察官錦村與俞檢察官秀端、黃檢察官士元、陳檢察官玉萍等偕同偵辦,分工進行偵查作為。由於偵辦期間,各界一再關心本案衍生所謂之「藥商回扣案」、「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等,承辦檢察官為求慎重,乃一併查證,以解外界疑惑。 本案自收案後,承辦檢察官即鍥而不捨地指揮北機組調查員、本署檢察事務官審慎並縝密的查證,北機組調查同仁亦配合偵辦,隨時報告調查進度,充分展現主動積極態度,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為蒐集、保全證據,共執行4次搜索,搜索地點共26處,訊問、詢問人次高達150餘次,另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亦提供本案資金清查結果,在經過約兩個月之偵查後,檢察官認趙建銘、趙玉柱、蔡清文、游世一、蘇德建、陳鏡堯、洪敏森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刑法侵占、背信罪嫌,於今日(95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另張伯欣、陳辰昭、陳允進涉嫌背信、簡水綿、趙建勳、程雅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及趙建銘涉嫌侵占部分,檢察官則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藥商回扣案」、「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以及前財政部部長呂桔誠、財政部國庫署劉署長燈城被告發瀆職部分,則與犯罪無涉,亦一同簽結。 貳、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蘇德建、游世一及蔡清文等5員於94年7月14日在所謂三井宴餐會間,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於94年7月25日進場買賣股票,共獲取新台幣(下同)1億5百萬元以上之暴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二)、趙玉柱於91年至92年間,涉嫌侵占桌協及政治獻金捐款達1千餘萬元,觸犯普通及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陳鏡堯及洪敏森自93年間起至95年初,為拉攏第一親家,即多次以公司款項出借趙玉柱高達4千餘萬元,損及公司利益,涉及背信罪嫌。 二、具體求刑: 承辦檢察官根據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嚴重性、獲利數額、認罪情況、供述內容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對上開被告等予以具體求刑 (一)、被告趙建銘:被告趙建銘身為第一家庭成員,卻不思潔身自愛;被告趙玉柱為趙建銘之父,為教育人士,卻與其子共同利用權勢獲取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後,進場買賣臺開公司股票,在資訊顯然不對稱下從事內線交易或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款項,獲取暴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姑念被告趙建銘事後雖未能完全認罪,但已供出其有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之重要訊息、參與三井宴並當場敲定買賣臺開公司股票張數、將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之重要訊息傳遞予被告趙玉柱獲悉進而雙方溝通討論洽購臺開公司股票等事實,爰對被告趙建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被告趙玉柱所涉內線交易及侵占等行為求刑10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 (二)、被告蘇德建身為台開公司負責人,長期服務金融界,深知內線交易行為重創我國形象,且對投資大眾之投資行為造成極度不公平,其僅為自身利益,竟結合游世一、蔡清文等人利用趙建銘之權勢,提供內線消息供趙建銘等人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然審酌其事後已為部分自白不諱等情,爰具體求刑8年。 (三)、被告游世一為貪婪所蒙蔽,為求名、求利而違犯內線交易罪嫌,獲利達7千餘萬元,事後亦不知悔改,應予嚴懲,爰具體求刑10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 (四)、被告蔡清文熟諳股市操作,因貪婪、投機而違犯內線交易罪嫌,雖值非難,惟姑念其事後深知悔改,供出犯罪實情,若其能於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並協助審判致其他共犯得以定罪,請依舊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同時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陳鏡堯及洪敏森均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巴結權貴而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公司,姑念渠等事後已歸還公司款項,爰各具體求刑2年及1年6月以資懲罰。 參、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彰化銀行背信部分:承辦檢察官對於彰化銀行董事長張伯欣、總經理陳辰昭及營運處處長陳允進所涉出售臺開公司股票是否涉及背信罪嫌部分,經偵查後,認渠等所為均係按照董事會之決議行事,並無損及公司利益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簡水綿、趙建勳及程雅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認其三人亦非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亦同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趙建銘涉及收受何豐名交付台支是否涉及「賣官」部分,經傳訊證人何豐名及趙玉柱等人後,認何豐名之交付台支行為應係政治捐款,非趙建銘賣官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趙建銘對該台支款項有何獨自侵占或與趙玉柱共同侵占,因認趙建銘此收受台支行為應無涉及侵占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簽結部分: 前財政部部長呂桔誠、財政部國庫署劉署長燈城被告發瀆職部分、「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藥商回扣案」(簽結理由詳如附件) 一、前財政部長呂桔誠及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涉瀆職罪嫌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蘇德建被任命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係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辦理,呂桔誠並無決策主導權,又,劉燈城對於彰化銀行處分臺開公司股票並無干預權限;以及呂桔誠在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核准該聯貸案,並未逾越合理程度,而認與犯罪無涉,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 二、生寶公司臍帶血案: 檢察官認生寶公司確以1,900萬元邀請趙建銘為該公司作臍帶血之商業代言,惟此價金係生寶公司內部自行決策,且商業代言尚屬正常之商業行為,應與刑事不法無關。至趙建銘收受生寶公司上開代言費,漏未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涉嫌逃漏稅捐問題,以及其以臺大醫院醫師身分代言,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問題,非刑罰處罰範疇,應由相關單位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 三、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 檢察官於查證後認國票金控的經營權,尚須經由董、監事改選,非被告趙建銘一人所能掌控,且本案查無趙建銘為介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而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是不能僅以趙玉柱曾向耐斯集團借款3,000萬元一情,即推論趙建銘協助耐斯集團爭奪國票金控經營權,而涉瀆職罪嫌。 四、藥商回扣案: 趙建銘借用人頭帳戶及藥商是否有支付回扣予趙建銘部分,經證人即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及趙建銘之隨扈吳騰達、楊正龍均證稱渠等有提供個人帳戶供趙建銘使用,並經常幫趙建銘匯款等情,渠等並不知道趙建銘帳戶使用情形,也不知道趙建銘要求匯款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等語。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均否認有支付回扣與趙建銘等情。足認此部分僅能確認趙建銘確有向證人即藥商代表等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證人有幫助趙建銘匯款等情,惟趙建銘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有給付「對價」、新聞媒體所稱有藥商將回扣給付趙建銘等情,均無具體事證。且證人均係向臺大醫院醫師推銷藥品,而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尚須經臺大醫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非趙建銘一人所能作全權決策主導,足認藥商並無給付「回扣」與趙建銘之理。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對前揭所稱之「重大犯罪」,並於該法第三條逐條例示,惟本案趙建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趙建銘犯該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涉有逃漏稅捐等情,宜由主管稽徵機關等依權責調查後,依法處理。 五、至於誠品書局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地下商場招標案是否涉及不法,則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附件: 一、告發人邱毅告發前財政部部長呂桔誠及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涉嫌瀆職罪嫌部分: 承辦檢察官經縝密偵查後,因認未涉及刑責予以簽結,主要理由有三: (一)呂桔誠係自93年6月28日至95年1月24日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並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財政部部長,是呂桔誠於94年間並非財政部部長,自對彰化銀行並無主管監督權限,合先敘明。再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建德任命一情,係因94年6月30日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15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即將改選,是台灣銀行於同年月8日以銀財字第09400126911號函文財政部,改派蘇德建接任原代表董事周武雄一職,經財政部以台財庫字第9400272110號函覆同意,嗣台開公司董、監事改選,由台灣銀行出任董事長法人股東,並由蘇建德擔任台灣銀行法人股東代表,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此經證人即前任財政部部長林全具結後證述:行政院有一個公股銀行董事長、監察人任用的審議機制,由行政院與總統府協商財政部推薦的人選,由院長作最後的核定;蘇德建的案子是在94年4月份前後,伊在馬永成辦公室與馬永成討論台開公司董事長派任問題,馬永成提出是否由蘇德建出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的建議,理由有(1)蘇德建被前任台灣銀行董事長降調職務一事,業經監察院平反糾正,當時蘇德建係公務員薦任第十五職等,而台灣銀行當時沒有適合其職等的職缺,所以必須為蘇德建安排一個適任的職位;(2)台開公司的民股很強勢,而蘇德建也是一個強勢的人,因此可以勝任。 嗣伊請呂桔誠去詢問蘇德建是否有意願出任,經蘇德建同意,亦經劉燈城確認蘇德建資格有無問題,最終由蘇德建代表台灣銀行在台開公司的法人代表,趙建銘沒有關說過蘇德建的事等語。證人馬永成具結後證述:金融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的重要人事權,是由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商議,但台開公司的重要性不是很高,因為台開公司在經營上不是很理想,對政府是一種負擔,而且當時並無派任金融單位的人有意願去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所以並無刻意去談論台開公司的董座人選;當時正好台灣銀行發生蘇德建的人事任命問題,蘇德建有去陳情,監察院也為蘇德建平反,所以當時伊與前任財政部部長林全提議找蘇德建去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解決問題,嗣財政部也是簽報上來,由行政院核准,趙建銘沒有向伊關說蘇德建的任命案等語。綜上所述,蘇德建任命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係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辦理,呂桔誠並無決策主導權,是告發意旨認呂桔誠未盡監督官股銀行之責,容認官股銀行出脫台開公司股票、派任蘇德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以及趙建銘介入關說蘇建德任職台開公司董事長等情,容有誤會。 (二)劉燈城自91年4月間任職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並自94年3月起擔任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下稱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召集人;依據「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之任務包含對事業重要人事案之派免、公股董監事席次之規劃與選舉策略、方案之擬訂與執行及事業公股代表陳報事項之核議及核復等,而依據財政部國庫署第二組就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一案,簽請財政部簽呈內容顯示,改選前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4.66%,並擔任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是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董監事應陳報財政部關於「讓售長期股權致影響公股董監席次」事項,惟彰化銀行於94年5月6日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台開公司,陳明彰化銀行於台開公司第15屆常駐監察人任期屆滿,不擬續派擔任台開公司法人代表,嗣台開公司董、監事改選後,即未擔任台開公司公股董、監事代表,是彰化銀行自卸任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一職後,即不必再向財政部陳報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又因彰化銀行係民營銀行,是其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係彰化銀行內部公司治理決策所訂,僅須彰化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本無需向財政部陳報,劉燈城自無干預之權限。 (三)呂桔誠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主導165億元聯貸案部分,其中聯貸款案項145億元部分,係聯貸案通過前由台開公司銀行部門及票券部門積欠之同業拆、借款舊債,於聯貸案通過後轉為聯貸款;以聯貸重組方式解決台開公司轉型為非金融機構後之原有拆、借款債務問題;其餘20億元係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門交割款之新增貸款,而台開公司對上開貸款均提供十足授信擔保,且以營業收入、盈餘、出售資產等作為還款來源,尚符合銀行授信之5P原則,且經台灣銀行審查部聯合授信科、台灣銀行敦化分行按分層授權權責辦理,嗣經台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一屆第23次董事會核准通過該聯貸案,非被告呂桔誠一人可全權主導,是呂桔誠在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核准該聯貸案,並未逾越合理程度。故對告發人所告發呂桔誠、劉燈城部分,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 二、趙建銘所另涉之生寶公司臍帶血案、國票金控介入案及藥品採購回扣案及誠品書局台大醫院招標案等情,分敘如下: (一)生寶公司臍帶血案:趙建銘為生寶公司代言部分,係以其身為臺大醫院醫師及其二子均身為第一家庭孫子的榮耀身分作為代言,而生寶公司為求商業上與同業競爭,均有找政治名人或影視名星作代言廣告,是生寶公司請趙建銘為該公司作臍帶血之商業代言,尚屬正常之商業行為,又生寶公司負責人章修綱證稱:伊在91年9月19日簽立合約後,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趙建銘;93年間為爭取第二胎的臍帶血合約,在同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5日各再交付500萬元支票與趙建銘,但是在93年11月間,趙建銘向伊表示,訊聯臍帶血有積極的爭取第二胎臍帶血合約,伊為了避免同業競爭,因此向趙建銘提出,願意再加200萬元,並於93年12月9日給付,上開1,200萬元均以伊太太李貴輝名義開具;94年底陳幸妤第三度懷孕,伊為了避免趙建銘轉向其他廠商,就向趙建銘表示,願再多支付200萬元,並於95年5月12日再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趙建銘。趙建銘於收取代言費用後,有同意生寶公司使用他和公司簽約的合照,並作為廣告印刷文宣及網路上使用等語。是生寶公司確以1,900萬元邀請趙建銘代言,惟此價金係生寶公司內部自行決策,尚無不合;至趙建銘收受生寶公司上開代言費,漏未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涉嫌逃漏稅捐問題,以及其以臺大醫院醫師身分代言,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問題,非刑事罰法處罰範疇,應由相關單位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 (二)國票金控介入案:趙家向耐斯集團借款3,000 萬元部分,經證人即耐斯關係企業之博通社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森證稱:93年4月間起至95年初,趙玉柱即陸續有借貸情事,在94年間,趙玉柱向伊借用3,000萬元,伊才向陳鏡堯借用,是趙玉柱要求要以台支交付等語。證人即眾大國際公司負責人陳鏡堯證稱:伊自93年間起即有借錢予洪敏森後再轉借予趙玉柱,94年間有借3, 000萬元給洪敏森,伊知道是趙玉柱向洪敏森調借的款項等語。足認耐斯集團是借款與趙玉柱,且期間早自93年4月間起即有借貸行為,且93年間之借貸行為亦非因協助取得國票金控之經營權而為之,又借貸之人亦非趙建銘,又陳鏡堯、洪敏森未循正常程序損及公司權益而借貸他人之行為,均依背信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在案,自不能因趙玉柱之借貸行為即遽認係趙建銘之關係所致;至新聞媒體指陳趙建銘曾關切國票金控經營權部分,經證人陳沖證稱:趙建銘曾分別在94 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0日打電話稱陳哲芳是一個很優秀的企業家,希望國票金控總經理支持陳明仁等語,證人林全亦證稱:陳沖曾回報接獲趙建銘的關切電話等語。惟國票金控的經營權,尚須經由董、監事改選,非被告趙建銘一人所能掌控,且本案查無趙建銘為介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而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是不能僅以趙玉柱曾向耐斯集團借款3,000萬元一情,即推論趙建銘協助耐斯集團爭奪國票金控經營權,而涉有瀆職罪嫌。 (三)藥商回扣案:趙建銘借用人頭帳戶及藥商是否有支付回扣予趙建銘部分,經證人即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及趙建銘之隨扈吳騰達、楊正龍均證稱渠等有提供個人帳戶供趙建銘使用,並經常幫趙建銘匯款等情,渠等並不知道趙建銘帳戶使用情形,也不知道趙建銘要求匯款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等語。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均否認有支付回扣與趙建銘等情。足認此部分僅能確認趙建銘確有向證人即藥商代表等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證人有幫助趙建銘匯款等情,惟趙建銘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有給付「對價」、新聞媒體所稱有藥商將回扣給付趙建銘等情,均無具體事證。且證人均係向臺大醫院醫師推銷藥品,而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尚須經臺大醫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非趙建銘一人所能作全權決策主導,足認藥商並無給付「回扣」與趙建銘之理。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對前揭所稱之「重大犯罪」,並於該法第三條逐條例示,惟本案趙建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趙建銘犯該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涉有逃漏稅捐等情,宜由主管稽徵機關等依權責調查後,依法處理。 【2006/07/11 聯合新聞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