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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間合會」應有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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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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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間合會」應有的認識
法令提要: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已針對問題增訂了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的契約名稱,用來規範以前所沒有的民間合會相關問題。
台灣地區流行的民間合會,是一種地區性的經濟互助行為,除了以金錢合會以外,過去還有用稻谷來合會的。由於有其他地區性,所以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的民法債編裡並沒有明文規定這些事項,當事人如果為了合會發生糾紛鬧到法院,法官都認為當事人間也就是會首和會員之間所成立的一種無名契約,依據相關的法理來判定是非。至於會員和會員之間則沒有契約的關係,會首倒會或者因為其他原因「走路」以後,那些該繳會款而未繳的死會員,如果昧著良心不拿錢出來,其他會員是沒理由直接要他拿錢出來的,除非懂得法律的人轉彎抹角關係大打官司,一般人是不會花這樣大功夫去求償的,是這種合會的最缺點。
這次民法債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已針對這問題贈訂了十九節之一「合會」的契約名稱,用來規範以前所沒有的民間合會的相關問題。就所招募來的會員,如果標以後不按期繳納會款,或者活會會員在會首向其按期收會款而不給付,會首在標會以後三天內收到的話,依民法增訂法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的規定,在第四日開始,就要想辦法自己先墊付給得標的會員。如果得標會員已經倒會,或者有得標後「走路」的情形,這些會款,會首要和這些已得標而不繳會款的會員,依增訂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的規定,要負連帶責任。就是自己對得標的會員,有給付的義務。也就是說,得標的會員是對會首是問,不管會首有沒有收到會款,都要拿錢給得標的會員,不能把給錢的責任推給那些不拿錢出來的死會會員,至於會首跟那些死會會員之間的賑,由他們根據原來的合會契約慢慢去算。新法施行以後若想招會當個會頭,責任不是很輕的,對於參加合會會員的底細,要仔細打聽清楚,以免惹上大麻煩!不小心賠錢算是小事,連名譽都會因此賠掉。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4105&aid=1719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