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民法債編部分,此次增修條文眾多,其中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者尤屬規範「標會」事項之「合會契約」﹐茲簡介如下:
一﹑定義
合會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相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如此約定,而僅由會首和會員間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契約(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合會契約應訂立會單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而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制作繕本,簽名後交由各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第七百零九條之三)。
二﹑會首與會員資格之限制
會員及會首以自然人為限,且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二)
三﹑合會之進行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第七百零九條之四)。
四﹑得標之決定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七百零九條之五)。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第七百零九條之六)。
五﹑會款之交付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會首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而會首在交付得標會員會款前,對該已收取會款之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三項)。
六﹑移轉及退會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第七百零九條第二項)。
七﹑倒會之處理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至於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並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第七百零九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