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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合會或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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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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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合會或互助會
臺、前言
我國私人間「起會」,以解決小額資金流通之民間習慣,在親戚、朋友、同事、同學間、非常盛行;然因景氣惡化、失業頻增、債務糾紛…等因素,卻可經常聽聞「倒會」之情事,及其衍生個人或家庭的問題;小至私人感情破裂、財物損失,大至悲劇發生,造成社會莫大傷害。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政府將「合會暨互助會」經立法納入民法債篇規範適用,對保障私人權益助益匪淺。謹就政風工作「興利服務」之立場,摘錄有關合會之規範,以及倒會後如何爭取並維護個人財產之法權(民、刑法責任)等事項,以供本會員工參考。
貳、合會契約的意義
合會(又稱互助會)是我國特有的民間金融制度,目前民間常以合會契約,作為儲蓄投資獲利,或為幫助會首籌集資金,以及為將來不時之需預籌小額資金的方法。雖然現在金融機關比以前普遍又方便,但欲向其貸款,不僅要有良好的債信關係,而且還要提供相當的物保或人保,才能貸到款項,並非一般市井小民、薪水階級者可隨意利用。另外,銀行存款利率水準普遍偏低,投資股市債券又不穩定,無法滿足小額存款獲利者的需求;基此,合會發展至今,依然盛行不已。惟我國民法係繼受歐陸國家民事法規,而西方國家並無此種制度,因此他們的法律並無合會制度的規定,故我國舊民法債篇亦無參酌我國獨特的民情習慣,加以明文規範有關合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各地的習慣或當事人的約定來解決合會的法律關係,因而糾紛始終不斷。故為規範合會或互助會的權利義務關係,特於新修正的民法債篇增列合會一節,作為「來會」的依據;明定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的會員,會首與會員間或會員與會員間,以相約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取合會金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但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可。(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參、合會的類型
合會的種類概分如下:
一、依會員之間的法律關係分:
(一)個別性的合會:
所謂個別性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間訂立契約,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臺灣民間合會的主流,連企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所承辦的合會業務亦屬於此種類型。
(二)團體性的合會:
所謂團體性合會係會員為成立共同事業的組織,各會員繳交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所共同擁有,此合會契約的當事人為全體會員,會首亦為會員,且會員與會員之間彼此具有法律關係存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合會意義主要是指此種類型的合會。
二、依活會、死會應繳納會款的多寡方式分:
(一)內標制:
所謂內標制係指第一會依每會應繳的會款由會首收妥先歸自己外,第二會起依競標結果;活會按每期預定應繳的會款先扣除該期的會息,為其該期應繳的會款,死會則繳每期固定的會款;如每一期的會款為壹萬元,內標會息為新台幣一千元,則活會者只須繳納新台幣九仟元即可,而死會要繳壹萬元。
(二)外標制:
所謂外標制係指第一會依每會應繳的會款由會首收妥先歸自己外,第二會起依競標結果;死會須先加其前所標的會息以及每期預定應繳的會款,為其應繳的會款,活會則繳每期固定的會款;如每一期的會款為壹萬元,外標會息為新台幣一千元,則死會者須繳壹萬元和一千元會利息,活會只須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三、依給付會款的標的物分:
(一)現金會:
即給付會款僅限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物,不得以其他代替物,此類型的合會在台灣民間普遍存在。
(二)稻穀會:
即給付會款係以稻穀或其他農作物,此類型的合會普遍存在於農村社會,其會員都是農民,目前已較少。
(三)支票會:
即會員給付會款係以簽發支票行之,甚至會首在合會成立後邀集所有參與的會員在一處集會,除第一次合會金所有支票先由會首取得外,第二會至尾會合會金的取得順位,依會員競標會息高低決定得標順序,所有會員依各該期應繳的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並經由會首背書交付給得標的會員。此類型的合會通常存在商業界,會員通常為商人,藉著取得的遠期支票作為資金的融通,目前一般同事間較少使用。
肆、合會會單應記載事項
以往民間的合會都有會單,記載該會會員及標會地點、時間及標會方式等資料,但會單的記載事項多不一致,且過於簡略,使會員間不知身分,常常發生冒標或虛設會員的流弊,民法特別明文規定合會須訂立會單,記載會首及會員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會款種類、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方法、或出標金額的上下限等重要基本事項,會單應由會員及全體會員簽名,註記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但為遷就事實,避免合會之文書適性過於僵化,如會員已交付第一期會款者,亦視其合會契約之成立。會單的訂立,並非合會契約成立要件,而只是合會契約成立的證明方法。(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
伍、會首的權利與義務及其資格限制
一、會首的權利:
合會通常由會首邀集組合而成,第一會的合會金未經競標手續即由會首先行取得,且嗣後亦不必加計會息給付其他各期得標的會員,可享受無會息的優待(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此為會首起會後會首責任的報償;如會首為逾期未交付會款的會員,代為繳納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項)。
二、會首的義務: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避免他利用為會首之便將他所擁有的會份,先行標取合會金後,隨即宣告倒會,影響合會的穩定,並損害其他會員的權益,且會首須指定標會的時間,提供標會的場所,通知各會員屆時到指定場所參與競標,並主持標會程序,會首若因故無法主持標會,則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競標時活會未到場競標,亦未委託他人到場競標者,視為棄權。會首應在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為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的會款,交付給得標的會員。若會首在收款期限內所收取的會款,在尚未交付之前發生毀損、喪失者(如遭竊、不慎遺失等),會首應負該危險負擔的責任,不得任意主張免責。但因得標會員本身的原因,導致發生毀損、喪失者,則由該得標會員自給負責(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如有會員(不論活會或死會)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則有代為給付的義務(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以保障得標的會員,能在期限內取得應得的全部合會金,是會首對於會員繳納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如果死亡時,則由他的繼承人概括承受他的權利義務,並非會首死亡,則視為倒會。合會係基於會首與會員間互相信任關係而組合,且會首又是該合會的靈魂人物,因此,會首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給他人(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會首若為數人者,則每位會首對於會款應該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
三、會首資格的限制:
會首資格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為會首,如公司(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此乃在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資金過於集中,如發生倒會時,可能有骨牌效應,影響社會整體的經濟,所以有加以限制的必要。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三項)。因會首須負擔很多的義務,而且他們本身思慮未臻成熟,處事能力不足,恐無法勝任會首工作,又他們本身資力有限,若有會員無法如期繳交會款,他們的代償能力可能有問題,容易影響其他會員的權益,且發生倒會的風險極大,因此他們不適合為會首。
陸、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及其資格限制
一、會員之權利:
如為活會的會員,每會期均有參與競標的權利,且會員得標後,可於開標後第四日前,請求會首交付該期全部的合會或互助會金。
二、會員的義務: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給會首(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依死會或活會,以及內標或外標制繳納不同的金額。同時會員不得以其他會員倒會,作為拒絕繳納會款的理由。若未如期繳納,而由會首代為給付者,尚須附加利息償還會首。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給他人(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以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間互相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任意退會,容易引發其他會員的懷疑,而信心不足,甚至有恐慌性搶標現象,對於合會存在穩定性及正常運作均會發生影響,所以不允許會員任意退會及轉讓會份的行為。
三、會員資格的限制:
會員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為會員(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因合會本質上係民間小額資金的互助金融制度,若允許公司等法人為會員,顯與合會的特性不合,且監督不易,可能導致有借公司之名參與合會會員,而集體詐財的現象。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的會員(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三項)。此在避免會首利用其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的家人為其合會的會員,在會期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的家人參與投票,嗣其所有家人會份均得標後,即捲款逃匿,宣布倒會。
柒、倒會的法律責任及理財態度
一、會首倒會的民刑事責任:
(一)刑事責任:
會首除在邀集合會之初,即具有惡意倒會而詐取合會金者,可成立詐欺罪外(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若因本身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維持合會繼續進行者,尚不構成犯罪。但會首未經活會會員委任或同意,擅自偽造其他活會會員名義,簽寫投標單,而冒領合會金者,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及詐欺罪(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會首雖有代得標活會收集合會金的責任,但該合會金的所有權係屬於得標活會,因此會首擅自據為己有者,應成立侵占罪(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二)民事責任: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除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此時為避免會首逃匿無蹤、或故意不管事,以及已得標之會員視若無睹,而不依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給未得標之會員,則未得標之會員得共同推一人或數人,對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主張權利。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此乃在保障未得標之會員之權益。
會首若有故意倒會、冒標合會金、及侵占合會金的情形者,則成立侵權行為,受害的活會會員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會員倒會的民刑事責任:
(一)刑事責任:
會員除非入會之初即具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惡意倒會而詐取合會金,可成立詐欺罪外(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若僅因自己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繳納會金,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但現在民間合會會首為避免會首標得合會金後,因故無法繼續繳納會金,會首必須負擔代繳的責任,乃約定得標會員必須提出其他會員或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甚至須提供擔保至該合會結束,每期應繳會金的本票或支票,且該本票或支票必須有其他會員或有資力的第三人共同為發票人,以供擔保會金的繳納。此種情形,若為經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同意,逕以其他會員或第三人的名義簽寫保證書或票據者,則可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二)民事責任:
於繳納會金期限內繳交會金者,應代為給付會款給得標會員,因此,會首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若會首要求得標會員出具借據,方給予得標的合會金,此時會首與該會員另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會首亦可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該會員返還借款(參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以下規定)。會首亦可將前揭消費借貸的債權讓與給其他活會會員直接向已標得的死會請求該借款(參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規定)。會首若怠於行使該借貸債權,活會會員亦可代位行使之(參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若約定得標會員必須提出其他會員或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甚至須提供擔保至該合會結束,每期應繳會金的本票或支票,且該本票或支票必須有其他會員或有資力的第三人共同為發票人,以供擔保會金的繳納之情者,則會首亦可依票據關係與保證關係向為共同發票人及出具保證書第三人,請求給付票款或保證債務,但若經偽造者,則該第三人不負票據或保證責任。
三、理財態度應謹慎:
合會或互助會是民間普遍的理財方法,但其最忌諱的是倒會,一旦發生倒會(無論是會員或會首),都可能造成莫大的財物損失,因此,為了避免倒會的現象,參加合會之前必須對會首的信用做個別調查、評估,尤其應深入了解會首的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經濟背景。一般而言,以會首自己擁有相當的不動產(如房屋、土地)、固定收入的正當職業、且無從事炒作股票、債券以及玩六合彩、大家樂等投機賭博性工作者較為可靠,所以,如認為會首本身的條件並非理想,最好委婉地拒絕,切勿因礙於情誼或其他因素,勉強自己參加。
其次,合會的會員經濟能力以及信用的良窳,亦須審慎過濾,若有信用不佳紀錄的會員參與該會者,最好不要冒然參加,以免會首因會員倒會需代付會款,而經濟週轉失靈,致連累整個合會會員的權益。另外,合會會單的記載應求詳實,若有以綽號、某先生、某太太等會員名字、住址、電話不詳者,均應詳細查證,以及會單上若有多名會首家族成員,尤其會首的子女參與合會,則應審慎查明該家族成員的經濟是否獨立,如此可避免會首假借姓名不詳者或其家族成員的名義冒標得款,而逃逸無蹤;除外會首是否有按期、按時開標?開標過程是否公平?又參與投標者是否在開標前早已寫好標單在現場等候?未到場的會員委託代標是否確有其事?有無委託書?此均避免冒標應注意的事項。最後,每會期標會後須向該得標的會員確認其會息,及該得標會員是否確有參與投標,對於嗣後合會金總額有無短缺,以及有無他人冒標均可及早發現。
捌、結論
一般人員參與「合會或互助會」,大多以親朋好友或公司同事為組成架構,易形成人情或親情的包袱,致「不好意思」採取一些事前預防措施。因此,當有倒會的情況發生,在法律追究上,便經常有舉證的困難。值是以故,建議您在參與合會前,首先要清楚會員名冊,如發現不明稱謂之會員名單,拒絕參與。其次,每個月縱向的聯繫應該密切,基本上要知道是誰標了會?標多少?橫向聯繫亦不可少,提早發覺「冒標、倒會」之可疑徵兆,始為保障自己的良方。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的民法債篇合會或互助會相關規定,提供參與合會者有一定程度保障,有下列途徑可以救濟:一、聲請調解(地區調解委員會、法院均可)。二、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三、提起訴訟。但是真正保障自己的方法和權益,不是用法律規範參與「合會、互助會」者,而是妥善個人財務之管理,勿貪圖高風險投資,儘量避免參與合會,以免傷感情又讓辛苦的積蓄血本無歸,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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