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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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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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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法規

法規: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709-1 條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會首之合會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 起會日期。
五 標會期日。
六 標會方法。
七 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
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
成立。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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