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簡介 |
壹、新增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內容簡介: |
一、立法目的: |
按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錢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修正前的民法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本次修正特增訂本節規定 。 |
二、什麼是「合會」?什麼是「合會金」?「會款」的種類有沒有限制? |
所謂「合會」,就是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且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相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的契約。不過,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以符民間習慣。 |
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與民間習慣上所稱的「會錢」或「會款」意義不同 。至於會款的種類,得為金錢、稻穀或其他代替物,不限於金錢。 |
三、當「會首」或「會員」有什麼限制? |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而且,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此外,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的合會。因為會首的地位重要,他對會員負有許多義務,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的債權債務集於一身,將使法律關保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至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本身思慮未週,處事能力不足,且資力有限,尚難有擔任會首之能力。又為維持合會之穩定,遏止倒會之風,故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其不得擔任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 |
四、合會要不要訂立「會單」?會單內應記載什麼事項 ? |
依民法第七百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二)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三)每一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
(四)起會日期。 |
(五)標會日期。 |
(六)標會方法。 |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金額及最低金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 |
此外,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以杜絕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流弊,並保障入會之權益。不過,如果會員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雖未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例外亦視為已成立。 |
五、標會應該由誰主持?標會的場所如何決定? |
標會應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日期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
六、 如何才能得標?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吹,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例如約定以先開出人為得標者,依其約定。如有無人出標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例如以坐吹輪收(收入會款之次序預先排定,按期輪收)、拈鬮搖彩(由會首抽籤唱名,被抽出之會員用搖骰,依點數之最多者為得標)等方法定其投標人外,則以抽籤決定其得標人。此外,每一會份限得標一吹,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冉付參與出標。 |
七、會員應該在什麼時侯交付會款給會首?會首對收取之會款應負什麼責任? |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三日的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的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
會首對其收取之會款,有保管之義務,故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如有喪失、毀損的情形,會首對其應負較重的不可抗力責任。但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此外,會首履行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
八、會首或會員能不能將自己的權利及義務移轉給他人 ? |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給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的會份移轉於他人。所謂「移轉」,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或轉讓而言,當然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 |
九、倒會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是否還須交付應給付的各期會款給未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如果遲延給付,活會可以主張什麼權利?另外,倒會時,會首死會應給付的各期會款應負什麼責任? |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的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從其約定。 |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對其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如遲延給付,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
此外,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 |
十、本節之規定有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
關於合會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仍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其適用。 |
貳、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條文: |
第十九節之一「合會」 |
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第七百零九條之二 |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
會首不得兼同一合會之會員。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他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
第七百零九條之三 |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例事項: |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
(四)起會日期。 |
(五)標會日期。 |
(六)標會方法。 |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 |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載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第七百零九條之四 |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 ,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
第七百零九條之五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
第七百零九條之六 |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
第七百零九條之七 |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
第七百零九條之八 |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
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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