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問題之主要爭點在於 : 被告是否為避免受不利益(付第二個100元), 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打贏第一場官司)?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 阻其條件成就 ", 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 提問者既已明指二毛係 " 故意 " 不去打第一場官司, 則有故意應屬無疑.
(2)" 不正當行為 ", 包括不作為在內, 依提問情形, 必須二毛有所行為, 始能使條件有成就可能, 任意不作為, 仍係不正當消極行為.
(3)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 原告係主張被告 "消極"不作為, 不負舉證之責; 若被告抗辯有積極之作為, 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責.
綜上, 二毛如無法證明自己非故意不去打第一場官司, 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 視為 "條件已成就, 二毛應受敗訴之判決, 換言之, 雖然二毛現實上還沒有打贏第一場官司, 但在法律上當作他已經打贏過了, 所以二毛應付錢.
法官是人不是神, 斷案亦僅能憑證據, 依通常情形,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 本問題二毛敗訴機率較高, 如上所述, 此時因為在法律上當作二毛已經打贏過第一場官司了, 所以不會有所謂二毛又沒有打贏第一場官司, 卻仍要付錢的問題.
再者, 我國實務向來主張既判力惟判決主文始能有之, 本問題原告勝訴判決, 其主文必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 則依既判力, 二毛亦不能再爭執有沒有必要付這100元.
反之, 若二毛可以證明自己非故意不去打第一場官司, 則二毛會勝訴, 此時判決主文則為 " 原告之訴駁回 ", 則依既判力, 原告僅在此訴訟中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非原告永遠都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而既然二毛打贏了第一場官司, 則原本的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大毛即可依約請求二毛付錢.
判決勝訴的人在法律上通常是" 對的 "(仍有誤判可能), 只是現實中未必. 比如明明有欠錢, 可能因為對造怠於舉證而勝訴; 明明有殺人, 卻因檢警蒐證不足而無罪開釋. 此為法律先天功能上的限制, 但比起其他社會規範作用(如:道德, 文化, 風俗, 宗教....), 還是有較高的正確性及可信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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