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集會遊行法」(以下簡稱「集遊法」)於七十七年訂定、民國八十一年及九十一年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八十七年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5號)。近來政府對人民集會遊行動軌以優勢警力驅離或逮捕相關人士,引發社運團體不滿,進而要求完全廢除集遊法,以下謹就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壹、基本立場建議
一、 法制面:不宜廢除集遊法
近來部分社運團體要求廢除「集會遊行法」,以符憲法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言論自由之精神,惟前開大法官會議已肯定本法之合憲性,且西方先進民主國家在保障相關權利同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皆以法律給予適度之規範,故似不宜主張完全廢除本法。
二、 政治面:集遊法宜鬆綁,給人民更大之集會、遊行自由
當前各政黨為修補與社運團體之關係,並營造「改革」形象,而呼應社運團體廢除集遊法之要求,如未支持廢除該法者,則勢將被攻擊為「反改革」,亦即在政治實務方面,各政黨均受到社會上要求修改集遊法的壓力。故集遊法雖不完全廢除,卻應進行大幅度之修改,以給予人民更大之集、遊自由。
三、 基本立場建議:「集遊鬆綁、合理修改現行法律」
目前似可就目前集遊法中遭批評之部分進行修正,包括:
(一) 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不僅有違憲之虞(奥地利已於1963年宣告對集會遊行採「許可制」為違憲),且與西方先進民主國家採「報備制」之通例不符。
(二) 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過嚴,不利於民眾表達意見
依第六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週圍舉行,但集會遊行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向相關單位表達意見,若禁止民眾在其周圍集會遊行可能損害民眾表達意見權利。
(三) 現行集遊法對於集會遊行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給予警察過大之裁量權。
(四) 集遊法在性質上屬行政法,惟現行集遊法對於若干違法之行為科以刑責,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不致違憲,但似不恰當。
(五) 集會遊行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已被宣告違憲,相關規定宜予修改。
貳、修法方向建議
一、 現行集遊法之「許可制」宜改為「報備制」
(一)人民之集會遊行改為事前報備,不必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報備時間可考慮縮短為72小時前報備即可。
(三)報備方式宜因應科技之普遍性,接受以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等方式,送主管機關報備,不限於傳統郵寄或親自送件之方式。
二、 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宜放寬
現行集遊法對禁止遊行區域進行限制雖未達違憲之程度,但參考各民主國家之規範,仍不免限制過嚴。故建議放寬禁止集會遊行區域之限制,僅規定聚集群眾在聚集場所前留一適當通道,並嚴格維持現場秩序,使該機關之工作人員能正常進出辦公,即可舉行集會、遊行。
三、明確規範警察進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限縮警察裁量權,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一)明確列舉警察執法標準:建議修法明確列舉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條件,減少執法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要求報備可要求集會遊行報備時應詳細提報該次遊行集會之進行方式及細節,例如,地點、路線、使用器具及數量等,若有違反報備內容,則屬違法,警方始得加以取締。
四、違反集會遊行之罰則回歸「行政罰」
違反集遊法之罰則可考慮以行政罰之方式處罰,其他涉及公共危險、公序良俗、誹謗、妨礙公務等情事,依其情節始由刑事相關法律論處。
五、可考慮刪除第四條「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保障人民表現自由
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已宣告原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依據該法第四條規定不許可「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集會遊行之條文為違憲,以符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故建議刪除該條文所依據之規定(即,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