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說,萬一陳水扁本人沒有意願告的話,是沒用的。
更何況本文是引用新聞,沒有毀謗的問題。
補充資料:「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誹謗罪」
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指摘:就具體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
2、傳述:就已揭發之具體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
3、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公然侮辱: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抽象事實。)
4、他人: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5、能證明其為真實:
釋字第 509 號(限縮誹謗要件) 89/07/07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真實惡意原則)
6、私德:私人德行,指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7、公共利益: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8、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事實涉及公共利益 =不罰(阻卻違法)(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尚須考慮被害人之身份、職業以為判斷)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