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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偽”財產來源不明罪,需要全面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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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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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引用文章台灣的“偽”財產來源不明罪,需要全面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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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偽”財產來源不明罪】

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污治罪條例6-1條)施行2年了,以此法條起訴案件數:0

是吏治清明了,沒人敢貪污了嗎?或者,貪污罪很容易抓,用不著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可以把貪污犯定罪?答案顯而易見,兩年前修訂的財產來不明罪,根本是個廢物!我們稱之為【“偽”財產來源不明罪】

2年過去了,當初有心推動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各路人馬也早就涼了,誰還在乎這條順著紅衫軍訴求而轟轟烈烈提出的法案?於是新北市的小朋友繼續餵養貪污校長很“營養”的午餐,而大家繼續懷疑全國的小朋友都在餵養校長很“營養”的午餐。

不知是哪位公務員“不識相”,又把這條“偽”財產來源不明罪拿出來修一修。不管提出者是何居心,還是謝謝他,總算是讓平面媒體登了一天的新聞。然而在現有台灣“偽”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架構下再怎麼修,這條罪終究還是個“偽”

現行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偽”在哪裡?根結就是在整個貪污共犯結構以人權大帽子扣下來,講究犯人“不自證己罪”,在立法時故意限縮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能在檢察官偵察貪污案件時才能起訴。

一般人縱使看到那些校長或官員買名車、喝紅酒、住豪宅,也不能告發他們財產來源不明;而有正義感檢調司法人員也不能因為懷疑,就叫這生活水準和收入顯然不相當的公務員說明收入來源。當人們盯著這些豪奢的公務員卻拿他們沒輒時,財產來源不明罪精神已經蕩然無存

立法院11/8日通過的修正案,增加了許多“其他”刑案項目,檢察官依然“只能”“順便”要求公務員嫌犯說明財產。我等善良小老百姓依然看不到真正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在此再次強調,財產來源不明罪並不是要貪污疑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而是對公務員課以妥善管理自身財務的責任,以達到防治貪污的效果。即使檢察官無法以嚴格的貪污罪要件起訴疑犯,至少也可以用財產來源不明罪將管不了自己錢包的公務員趕出公務體系。

我們小老百姓繼續看著吶,什麼時候政府才願意端出真正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新聞連結:
財產不明罪不再只限貪汙 刑度提高 2011/11/08 聯合晚報

參考連結:
再論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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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3236&aid=4748396
引用者清單(1)
2011/11/21 01:36 【cfang0606 的網誌】 台灣的“偽”財產來源不明罪,需要全面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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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財產來源不明罪6-1條修正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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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6-1條修正提案】

案由:修正貪污治罪條例6-1條財產來源不明罪

說明: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6-1條(以下簡稱6-1條)限制只有在檢察官偵察貪瀆案時發現涉案公務員有不明財產增加才能適用,對遏止貪瀆、澄清吏治效果有限;而且對於偵辦中的重大貪瀆案最終僅以6-1條起訴,不免令人民有大案小辦、輕縱嫌犯的觀感,不利於建立司法威信。

6-1條無法發揮更大的反貪功效,最主要是有三項重大缺陷:

1.人民無權以6-1條告發有貪瀆疑慮的公務員。
2.6-1條僅適用辦公務員、配偶、未成成子女本身財產,對以外之貪污共犯(即俗稱白手套)卻無可奈何。
3.公務員長期接受他人招待或免費服務(甚至抱括性服務),財產並未增加,6-1條無法規範此種貪腐行為。

為了提升公務體系的透明度,並使未來廉政公署及現行檢察官、調查局有更大的反貪能力,特提案修改6-1條如下:

舊條文
新條文
說明
第 6-1 條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 6-1 條
公務員及有財務往來之關係人,自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或異動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公務員、有財務往來之關係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刪除「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不限檢察官偵察貪污罪時發現之不明增加財產,任何人均可提出告發。
刪除「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改以「有財務往來之關係人」取代,更符合現代貪污者與白手套之間的關係。
「涉嫌犯罪」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搭配原刪除「第四條至前條」。
除了財產增加,新增財產異動也需要做說明,以防白手套洗錢。

為避免公務員遭人構陷,應由主管機官協調金融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銀行帳戶異常通報帳戶所有人機制。
此機制採自願參加,以保護自願參加之公務員。
此處主管機關指未來之廉政公署,因機關名稱、法源未定,暫以主管機關稱呼。
待廉政公署設立後,貪污治罪條例仍需其他相對應修正。


第 6-2 條
公務員生活水準明顯與收入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其生活之消費能力來源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定生活水準之指標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新增6-2條專為規範公務員接受不當招待、宴飲、免費服務及生活糜爛,過去僅能以行政罰,現在納入刑罰。
因應時代變化,生活水準判定指標也有必要跟上時代變化,此部份授權未來廉政公署制定。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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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再論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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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理論簡化為條列式的易懂觀念與大家分享:

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是貪污、圖利等罪,是新修訂的罪刑。
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規範貪污、圖利等罪以外,政/商關係及政/政關係的灰色地帶。
財產來源不明罪規範公務員“不明所得”、“隱匿所得”的行為,是要求公務員盡義務監控自身財產。
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必需規範公務員接受饋贈的合理範圍,以排除公開、明目張膽的包養。
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罰責必需包括有期徒刑,但最高刑期不宜高過貪污罪的最低本刑。
財產來源不明罪可以加速淘汰有貪腐行為的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是萬能,貪腐者總會想到新的方法貪錢,但是沒有財產來源不明罪更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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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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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照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讓我們一起織網,使我們可以盡情揮灑、自由奔放
不再害怕落下,因為我知道會被大夥兒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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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新聞導讀:
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是要用在陳水扁這種貪污事證明確的嫌犯身上,顯見謝國樑立委對法律案的不熟悉。河川局官員天天上酒家、法官買一堆奇石古董,以薪水收入來看顯然付擔不起,卻又苦於沒有貪污受賄的證據,這時候才需要用到財產來源不明罪。
不要每次都拿陳水扁當擋箭牌,那只會讓自己更無料。
這則新聞真正的門道,就是“施行2年後,檢方起訴案件仍掛零”,而新修訂的方式,仍舊不給予一般社會大眾告發的權力,也不給檢調基於合理懷疑而要求嫌疑人說明財產來源的權力,看似放寬起訴範圍,實則是虛晃一招,繼續搪塞人民要求真正陽光法案的殷切期望。

財產不明罪不再只限貪汙 刑度提高
【聯合晚報/記者陳雅芃/台北報導】

2011.11.09 03:11 am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擴大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其中包括擴大公務員適用範圍,並修法並提高刑度,現行規定只有公務員涉犯貪污罪,才需要說明財產來源,未來凡公務員涉及假借職務進行其他犯罪行為,當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就應說明其財產來源,否則最重可判處5年徒刑。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委謝國樑強調,此次修正重點,上至總統,下至民代均適用。他舉例,前總統陳水扁在其任內所涉及弊案的犯嫌就很明確,例如龍潭弊案、外交弊等案,若依修法內容,卸任後的陳水扁就必須進行相關財產來源的說明。

立法院在民國98年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罪」,但施行2年後,檢方起訴案件仍掛零。法務部認為,現行條文構成要件過嚴格,因此修法放寬構成要件、擴大適用範圍與提高刑。

立法院今天通過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法務部進一步擴大公務員犯罪主體,凡是公務員涉及假借職務進行犯罪行為,包括公務員、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不相當,如果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從現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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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害怕落下,因為我知道會被大夥兒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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