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文章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文章歡迎完整轉寄、轉貼、轉載。感恩喔!
【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社會對接連兩件性侵女童案件的判決感到憤怒,掀起一股司法改革的濤天巨浪,只是這次改革目標不是外來的壓迫者,而是將矛頭直接指向不適任的法官。其實更深遠來看,這些憤怒也延續著司法體系無法自清集體貪污的法官而來,一些荒謬無理的判決,甚至最高法院無止境地發回更審,都讓人聯想到法官是否收錢。
而這些不適任的法官(又稱恐龍法官)並非愚蠢、死讀法條,反而更像躲在獨立審判的保護傘後,以專業的傲慢故意曲解法律以達成操控審判結果的目的。就如同判決陳哲男司法黃牛案為普通詐欺而不是貪污罪,判決性侵女童案只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一樣可惡,都屬於枉法裁判。
要深入探討枉法裁判之前,首先要辯明「不符社會期待」和「枉法裁判」間的不同。
法官若「不符社會期待」,表示是立法疏失,法官也很無奈只能依法判決。這是當前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最希望引導社會大眾思考的方向,也就是把壓力導向立法院而不必觸及司法改革最終聖盃──汰除不適任法官。接下來會用法條來說明性侵女童案中法官枉法裁判之處,也說明法律解釋不是專屬法官的禁臠。
要看懂這兩次性侵女童案的荒謬判決,有幾個相關條文條列於下:(粉紅色為註解,非條文)
刑法16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條
犯前條(指刑法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章 保護措施:
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梅、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章 附則:
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此次恐龍法官和社會大眾間最大的爭點在於是否違反受害女童意願。恐龍法官自認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既然加害人沒有用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無法證明受害女童的意願(恐怕也永遠無法證明),所以不能算強姦,只能算是227條,與14歲以下男女性交罪。
然而立法者在刑法221條中所列的「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是因為不可能列出所有強姦的樣貌,刻意保留法官的裁判空間,以審酌案發時的時空環境和條件做為判決依據。
這種立法保留不是讓法官在判決時一定要證明被害人有說No,而且立法者在刑法222條中也有條列三種狀況當作要加重處罰的依據,分別是:未滿14歲、身心障礙(精障、智障)、藥物迷姦。這三種狀況就是立法者要保護不能表達自己意願的弱勢受害者。
若受害者不是女童,而是成年的重度智能障礙者,強姦疑犯犯案後再給100元,由於受害者無法表達意願,依照恐龍法官的見解,豈不是「未違反其意願」,受害者反而變成賣淫,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款6000元?依此邏輯推理,只要下藥迷昏受害者也不算強姦,因為受害者當時已經無法表達意願。
兒少法是特別法,第30條第9項規定不可以與兒童少年性交。第70條規定針對兒童、少年的犯罪要加重1/2,但又規定法律已針對受害者年紀特別規範,就不必加重。本來要保護兒童、少年的法律,被恐龍法官解釋成狗屁,因為性侵越小幼童越好,只要他們不能表達意願都只能依照227條判決。
就算是恐龍法官要用227條判刑,227條可以適用從青少年偷嚐禁果、援交、師生戀之類的到令人髮指的“準”強姦幼童,從3到10年的刑期恐龍法官只判個3年2個月,完全無視立法者保護幼小者的立法意旨,莫非恐龍認為該“準”強姦犯可責性不高?
法官不只是裁判者,某程度上也算造法者。本次性侵女童案兩例中的法官若自認恪遵嚴格罪刑法定,可以要求司法院建立「其他違反其意願」的判例;也可以援用227條判最重的刑責,再提出修法建議和呼籲。這麼久以來沒見到法官提出任何作為,現在人民怒火中燒才緊急呼籲修法,稱他們為恐龍,一點也不為過。
現在人民對恐龍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的控訴,而司法院辯護是「不符社會期待」但不違法,大家能接受嗎?請記住,我們就是要罷免「枉法裁判」的恐龍法官,別被司法院的「不符社會期待」給搓掉了。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