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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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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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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孤無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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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引用文章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文章歡迎完整轉寄、轉貼、轉載。感恩喔!

【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社會對接連兩件性侵女童案件的判決感到憤怒,掀起一股司法改革的濤天巨浪,只是這次改革目標不是外來的壓迫者,而是將矛頭直接指向不適任的法官。其實更深遠來看,這些憤怒也延續著司法體系無法自清集體貪污的法官而來,一些荒謬無理的判決,甚至最高法院無止境地發回更審,都讓人聯想到法官是否收錢。

而這些不適任的法官(又稱恐龍法官)並非愚蠢、死讀法條,反而更像躲在獨立審判的保護傘後,以專業的傲慢故意曲解法律以達成操控審判結果的目的。就如同判決陳哲男司法黃牛案為普通詐欺而不是貪污罪,判決性侵女童案只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一樣可惡,都屬於枉法裁判。

要深入探討枉法裁判之前,首先要辯明「不符社會期待」和「枉法裁判」間的不同。

法官若「不符社會期待」,表示是立法疏失,法官也很無奈只能依法判決。這是當前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最希望引導社會大眾思考的方向,也就是把壓力導向立法院而不必觸及司法改革最終聖盃──汰除不適任法官。接下來會用法條來說明性侵女童案中法官枉法裁判之處,也說明法律解釋不是專屬法官的禁臠。

要看懂這兩次性侵女童案的荒謬判決,有幾個相關條文條列於下:(粉紅色為註解,非條文)


刑法16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條
犯前條(指刑法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章 保護措施:

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梅、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章 附則:

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此次恐龍法官和社會大眾間最大的爭點在於是否違反受害女童意願。恐龍法官自認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既然加害人沒有用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無法證明受害女童的意願(恐怕也永遠無法證明),所以不能算強姦,只能算是227條,與14歲以下男女性交罪。

然而立法者在刑法221條中所列的「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是因為不可能列出所有強姦的樣貌,刻意保留法官的裁判空間,以審酌案發時的時空環境和條件做為判決依據。

這種立法保留不是讓法官在判決時一定要證明被害人有說No,而且立法者在刑法222條中也有條列三種狀況當作要加重處罰的依據,分別是:未滿14歲、身心障礙(精障、智障)、藥物迷姦。這三種狀況就是立法者要保護不能表達自己意願的弱勢受害者。

若受害者不是女童,而是成年的重度智能障礙者,強姦疑犯犯案後再給100元,由於受害者無法表達意願,依照恐龍法官的見解,豈不是「未違反其意願」,受害者反而變成賣淫,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款6000元?依此邏輯推理,只要下藥迷昏受害者也不算強姦,因為受害者當時已經無法表達意願。

兒少法是特別法,第30條第9項規定不可以與兒童少年性交。第70條規定針對兒童、少年的犯罪要加重1/2,但又規定法律已針對受害者年紀特別規範,就不必加重。本來要保護兒童、少年的法律,被恐龍法官解釋成狗屁,因為性侵越小幼童越好,只要他們不能表達意願都只能依照227條判決。

就算是恐龍法官要用227條判刑,227條可以適用從青少年偷嚐禁果、援交、師生戀之類的到令人髮指的“準”強姦幼童,從3到10年的刑期恐龍法官只判個3年2個月,完全無視立法者保護幼小者的立法意旨,莫非恐龍認為該“準”強姦犯可責性不高?

法官不只是裁判者,某程度上也算造法者。本次性侵女童案兩例中的法官若自認恪遵嚴格罪刑法定,可以要求司法院建立「其他違反其意願」的判例;也可以援用227條判最重的刑責,再提出修法建議和呼籲。這麼久以來沒見到法官提出任何作為,現在人民怒火中燒才緊急呼籲修法,稱他們為恐龍,一點也不為過。

現在人民對恐龍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的控訴,而司法院辯護是「不符社會期待」但不違法,大家能接受嗎?請記住,我們就是要罷免「枉法裁判」的恐龍法官別被司法院的「不符社會期待」給搓掉了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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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3236&aid=4162215
引用者清單(1)
2010/09/08 00:27 【cfang0606 的網誌】 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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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歲是一個妥適的門檻,不應該往下降到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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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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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究竟是7歲以下(最高法院決議)、14歲以下(刑法222條)、12歲以下(兒少法兒童的定義)、18歲以下(兒少法少年的上限)應該設為加重強姦罪?
刑法的14歲確實和兒少法的12及18歲有扞格,這是立法有必要統一之處。但該不該論罪成加重強姦罪,則是價值選擇問題。
現代人營養良好,再加上食物供應鏈中賀爾蒙亂加,青少年普遍性早熟。但性早熟不表示性格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不在戀父情節、戀師情節下,甚至可能有早年家暴性侵害受害者對性觀念錯誤者與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對於特定年紀以下的青少年,凡與其發生關係,無論是否經過同意都視同強姦罪。

真實情況下很難劃一條線說幾歲以下性交是罪大惡極,幾歲以上似情有可原。7歲才小1、小2,真的太保守了;但往上到12歲,已經小6了,有些女孩性徵早熟早就看不出年紀,設為14歲就會更多人.....

不過話說回來,若真是熟人,除非對方刻意隱瞞,否則辯稱不知對方年齡而發生關係,實在令人說不過去;若是嫖客、一夜情愛好者,刻意找幼齒的,被以強姦罪論罪可以大快人心,沒啥好討論的;但若是賣淫者欺騙,其實買春客自己要懂得自保,不然算你倒楣,看法官要不要同情你。
至於青少年偷嚐禁果的問題,早已有227-1條免罰規定

經過以上思辨,個人以為刑法的14歲是一個妥適的門檻,不應該往下降到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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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3236&aid=4163903
高等法院最新決議──性侵幼童即算是加重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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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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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6502x132010090701188,00.html
早知如此,當初這些做法官的怎麼都沒提出來?
最高法院做出判例決議,更可以證明這與立法疏失無關,而是跟恐龍有關。
整個司法體系現在就像個侏儸紀公園,裡面的生物自我感覺良好。
第一起6歲女童案例一出,社會輿論譁然,還讓人覺得是隻年輕沒有同理心的恐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3歲女童案時,這些資深的法官不會不知道其他法官同仁們對此類案例有爭議,卻故意發回更審要求用227條判刑,明顯的是傲慢的老恐龍在官官相護,保護那隻小恐龍,更加可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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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3236&aid=4162243
引用者清單(1)
2010/09/15 12:18 【zxcv1234560101 的部落格】 強姦.法官.權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