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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洗錢案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重要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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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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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陳水扁洗錢案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重要啟發

文章歡迎完整轉寄、轉貼、轉載。感恩喔!

【洗錢案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重要啟發】

首先,要銘謝陳水扁催生財產來源不明罪。

沒錯,真要謝謝他。若不是陳水扁,有識之士說破嘴,也沒有機會讓大眾瞭解到「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重要性和真正意義。

馬英九先生自法務部長任內即提出「財產來源不明罪」;至2006年,紅衫火熱,一缸子國民黨立法委員宣稱要推動「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馬主席依然不動如山;2008,他又把這條「財產來源不明罪」放在他的政見白皮書裡。

是滴,嘴巴反貪腐容易,可不能搞得太認真,否則陽光一次到位,以後裝清高反貪腐可就沒賣點了;又或者,一不小心把自個兒都曬傷了。

直到陳水扁海外洗錢案曝光,終於,「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露出了曙光。這麼重要的貢獻,豈能不銘謝。

然而,陳水扁的貢獻可不僅止於讓大家重視「財產來源不明罪」,他的洗錢方式,更可以讓「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內容更加完備。

※不明所得應查獲一次罰一次

刑法有一罪一罰的概念,如果不明所得被證明是來自貪污,則處罰貪污罪不罰財產來源不明罪。

如果是貪污、圖利很容易辨識,抓到一件就罰一件。然而陳水扁洗錢案顯示出這些不明來源財產很難被證明是某次貪污所得,如果用「財產來源不明罪」來處罰,雖然可以快速定罪,但可能就讓他逃過更重的刑責。這點,在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貪污罪逃生門?申論過了。

如果真的被貪腐者逃過了貪污重罪,至少,「財產來源不明罪」可以還社會一點公道。不過,犯罪者總是心存僥倖,一如陳水扁,被查出多少帳戶就說多少話,沒被查到,就算他好運,出獄後還可以繼續享受“結餘款”。若果真如此,就真是法律的悲哀,人世間也無公道可言。

為杜絕爾後犯罪者心存僥倖到處藏錢、洗錢,「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時應加入「案件定讞後,若再查獲其他隱匿的不明所得,則以新案重新起訴」

※查案不限親屬,防杜白手套

立委謝國樑說在一場立法公聽會中,聽到超過半數檢察官認為將會侵害人權,並不贊同。謝立委又說如果真要認真執行財產來源不明罪,清查對象勢必要擴及二親等、甚至其他親屬,而法界則出現侵害人權的質疑。

針對侵害被告不自證有罪的緘默權,在再論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文中已經申論,不再贅述。但人民隱私權和偵察犯罪的公權力確實會有衝突,如何取得平衡,值得大家討論。

如果囿於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只能在親屬間查帳,如未成年子女,或一等親(扁媽、珍媽)、二等親(珍兄),則「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恐有被誤導之嫌。

扁有陳哲男之流、劉泰英有李明哲、謝長廷有徐政朝,這些白手套角色都不是親屬,若依照謝立委的說法,豈不是都查不到了。

正確的做法,只要檢警調能證明涉案公務員與帳戶之間能有支配關係,帳戶所有人就有義務被清查,甚至可以「財產來源不明罪」共同正犯起訴白手套。

所謂支配關係,例如白手套無償提供住所、車輛、服務;或者,公務員宴飲卻由白手套埋單,都可視為具支配關係。當然,若直接查到帳戶,從交易記錄發現往來的相關人頭戶,更是要查。

這次扁家洗錢案,因為都用親戚當人頭,才會讓人有抄家的錯覺。實際上「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是針對親屬而來,立法不應該有查到哪裡為止的限制。

※台灣能否如鳳凰浴火重生?

陳水扁如一場超級大野火,燒掉了台灣人長久以來建立的價值觀:誠實、正直、待人和善....,甚至連他自己賴以維生的台獨價值,也被動搖。

災難過後,如果只是想看陳水扁一家遭到報應,也是人之常情;然而,若大家能靜下心來,從制度面去檢討台灣為何出個陳水扁,以及如何防範以後的陳水扁們繼續陳水扁,則不啻為台灣浴火重生的機會。

財產來源不明罪,此其時也!請大家多多按下→轉寄←,做功德啦!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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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者清單(1)
2008/08/21 00:40 【cfang0606 的網誌】 陳水扁洗錢案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重要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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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一家成了「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照妖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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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陳水扁一家成了「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照妖鏡,照出了國民黨上上下下的心虛和不情願。(詳見「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立法院中的隱憂」一文)
 期待大家繼續保持信念與信心,只要我們持續不懈地要求,特別是要求馬英九先生實踐對選民提出承諾,我們還是能要到不打折的陽光

雖然扁案對未來反貪腐法律的修訂有如引路明嬁,但我們仍要嚴正指出:陳水扁一家的貪污案件絕對不是「財產來源不明罪」規管或處罰的對象。
因為,他們家大膽囂張的犯罪行徑,犯罪事證如此明確,若最終審無法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定罪,恐怕有問題的不是司法制度,而是嚴重的憲政危機!

只剩不到一折的陽光
【聯合報/黑白集】
2009.03.29 03:20 am

「財產來源不明罪」,變成了「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有人稱之為「打折的陽光」。

以香港為例,公職人員「生活與收入顯不相稱」即可問罪。但立院日昨初審通過的條文則規定:只能對「偵」字案貪汙被告,追究其不明財產的來源。如此一來,「陽光」幾乎只剩下一折,已是跳樓大拍賣了!

但這剩下的一折,竟然還要打折。首先,追查不明財產的對象只限貪汙罪被告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如此一來,如扁案中,陳致中的財產恐不得追查,遑論黃睿靚。其實,贓款藏匿在先期階段也不必一定要寄託給成年子女,如扁案中的蔡家姐弟或吳景茂夫婦即是中途站,但成年子女畢竟幾乎是贓款必然的最後歸宿。如今只查未成年子女(其實不必查,誰會笨到把錢藏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卻不查成年子女,這是法匠假道學的鄉愿思維,豈有此理?

再者,追查限定在犯罪及其後三年的不明財產,也是刻舟求劍。再以扁案為例,陳水扁從事公職前後二十餘年,犯罪的時點難論;若只查後面案發的時點,不向前追查,怎知前面曾否犯罪?同理,往後亦追至「其後」三年的財產,則只要將錢在外頭放在「吳景茂們」家裡,三年後,即可免於追查。這是不是刻舟求劍?

何況,刑期定在三年以下,此與香港(法治社會)與中國大陸(專制政體)皆以十年為最高刑期相較,顯失諸太輕。再以扁案而言,出現了幾十億的「不明財產」,最後若只處三年以下徒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只剩下不到一折的陽光,能帶來多少光明?

【2009/03/29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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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不但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還有隱瞞境外存款罪,台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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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起訴案例:“贛南第一貪”李國蔚受賄197萬被判無期

【大紀元4月4日訊】被稱為“贛南第一貪” 原江西省贛州市公路局局長李國蔚,被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以受賄罪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兩罪並罰判處無期徒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據江南都市報報導,贛州市檢察院指控:從1999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國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37人166次的錢物,共計人民幣206萬元,平均每月受賄數量達到3次。

同時,自1987年至2004年5月,李國蔚夫婦擁有財產共計人民幣704萬餘元,其中367萬餘元財物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經法院審理認定李受賄32起197萬餘元。此外,李對其367萬餘元財產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4/4/2005 大紀元時報

大陸法律參考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第395條1款“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第166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的;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的。”

A、國有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即可成主體。

B、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法定的三種行為(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三)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

C、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指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致使有關單位停產、破產,造成惡劣影響。

介紹賄賂罪

第392條“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A、必須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不包括向國有單位介紹賄賂。

B、儘管是受賄、行賄的幫助行為,但按介紹賄賂罪定罪。

C、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

D、如採取暗示、勸說、引誘之類的手段,使行賄或受賄一方產生犯罪意圖,從而實施賄賂的行為,應以行賄罪與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E、以“打通關節”為藉口詐騙他人錢財,實際據為己有,屬詐騙。

隱瞞境外存款罪

第395條第2款“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當前辦理隱瞞境外存款不報案件的難度比較大,原因之一是我國實際上還沒有關於境外存款申報的專門規定,取證困難。隱瞞境外存款罪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不同的,不同在於,不管你境外的存款是否合法,只要你在境外有大量存款又不依規定申報的,數額較大的,就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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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者清單(1)
2009/03/30 15:43 【人民力量組織】 陳水扁一家成了「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照妖鏡
澳門起訴案例:前運輸工務司長歐文龍涉嫌清洗黑錢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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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文龍案下月五日開審

【本報訊】消息透露,前運輸工務司長歐文龍涉嫌嚴重貪污案將於下個月五日開審,終審法院有三名法官出席聆訊。

歐文龍因涉嫌嚴重受賄與非法金融操作,廉政公署於去年十二月六日晚十時將他拘留,羈押在路環監獄內,經調查後該案件移交檢察院處理。歐文龍涉嫌獨犯濫用職權、嚴重受賄、清洗黑錢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今年六月六日正式被檢察院起訴。

今年八月初,終審法院完成歐文龍案的預審程序,預審的終院法官朱健作出起訴批示,起訴歐文龍受賄不法行為罪、清洗黑錢罪、濫用職權罪、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財產申報的虛假聲明財產來源不明罪七十六項罪。

此案涉及的公司共有3家,涉案人數30人,包括歐文龍的親屬4人,其中2人現正羈押在澳門監獄候審。

資料來源:新華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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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產來源不明罪【姚教授送交各立院黨團之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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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紅衫軍連絡網姚教授專區

有關財產來源不明罪【姚教授送交各立院黨團之版本】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現行刑法及懲治貪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貪污行為,若按傳統的證據法則,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將罪犯繩之以法。因此,必須採取一些特殊的證據規則,於是產生了所謂「財產來源」的說明義務。當公務人員所維持的生活標準,高於與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的標準者,或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不相稱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解釋,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

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肅貪工作有其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在此之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已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追徵、抵償、扣押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之處罰;以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凍結資產規定、第十二條之一沒收資產分享規定等現行相關法規範,執法人員若能將「財產來源說明義務」與其他法規妥善運用,機先掌握不法財產之所在,以便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將有助於日後沒收不法所得,其對防制貪污犯罪應可收相當程度之嚇阻與偵辦效果。以下茲援引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並說明其相關之法理:

(一)聯合國2003年訂定「反貪腐公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一個公職人員的消費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與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即應要求本人作出解釋,當明知他有貪污舞弊行為,從而產生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起訴的根據。
   
(二)巴基斯坦1947 年防止腐敗法。當能證實被告或其任何代表人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物,被告又不能解釋時,除非能反證,否則法院應推定被告構成刑事不良罪。
   
(三)泰國1975 年反貪污法。發現官員異常富裕,但他不能證實他得財富是合法所得,那麼可認為他濫用職權,並建議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職。不能向法庭證明其財產均是合法所得,檢察官應向法庭建議將其判給國家。
   
(四)新加坡1960 年防止賄賂法。被告不能圓滿的說明其擁有的財力或者財產與其已知財源相符,或者不能圓滿地說明在或者大約在被控犯罪時其財力或者財產的增值,即可以被法庭作為證據。
   
(五)新加坡1988 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財產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符,而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滿意解釋時,其財產應被視為貪污所得。
   
(六)印度1947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任職期間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物,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觸犯刑事不良罪。
   
(七)印度1988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某一段時間內,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不相稱的錢財,而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即視為犯罪。
   
(八)馬來西亞1961 年防止腐敗法。擁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源或財產,而不能予以滿意說明的。
   
(九)汶萊1982 年防止賄賂法。現任或卸任官員,其生活水平高於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相稱的生活水平,控制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不符的資金或財物,若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應被判為有罪。
   
(十)埃及1975 年關於非法收入的法律。本人與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財富方面的任何增加,且無法證明增加部分的合法來源,增加部分即被認為是利用職權、身分或因有違法行為的結果。
   
(十一)尼日1975 年反腐敗行為法令。被告占有或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可證明為或考慮為收受報酬之證據。
   
(十二)巴哈馬1976 年防止賄賂腐敗的法律。被告在犯罪日或其後或現在占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的,可被認為收受利益的證據。
   
(十三)香港1948 年防止貪污條例。持有或支配金錢來源或非屬收益明朗來源的財產,被指控犯罪時期或前後曾獲得金錢來源或財產的增加,而未能滿意解釋。
   
(十四)香港1971 年防止賄賂條例。現為或曾為政府人員,生活標準高於與其薪俸相稱標準者,或財富與其現在或過去的薪俸不相稱者,若不能圓滿解釋即屬違法。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1988 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沒收該差額。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1997 年刑法。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追繳該差額。

二、制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法律理論 
   
(一)舉證責任倒置:
   
聯合國2003年訂定「反貪腐公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一個公職人員的消費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與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即應要求本人作出解釋。當明知他有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貪污行為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起訴的根據。即被告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合法,可推定為非法收益而予以沒收。其基本精神為舉證責任倒置或稱舉證責任轉換,換言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通常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有三:1.法律明確規定由被告承擔對有關事項的舉證責任。2.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中,責令被告對所擁有的財產來源作出滿意的說明。3.設立推定,給司法人員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被告提供反證,否則推定即成立,認定被告所擁有的財產為非法收入。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追繳、沒收、追徵,即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對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虛偽說明或逾期未提出說明之行政罰規定,亦有部分舉證責任轉換之精神。
   
(二)有罪推定:
   
舉證責任倒置的另一面向,是將被告無法證明所得之來源,推定為有罪。因此,一個人一旦被控有不明財產,便會被認為是罪犯。有罪推定雖可能成為罪疑從有,但是在實際貪腐案件偵查實務中,由於調查人員的調查時間急迫、人力有限、調查方法又受限於許多各人資訊保護法規,若未假設持有不明來源財產之某特定對象有罪,偵查單位往往難以深入了解資金流向。可見,對於貪污罪是否可能成案之基本前提在於掌握一定貪污所得,而拒絕說明「不明財產」來源,就是將已知或確定之事實(如財產異常增加),推論出合理的犯罪構成要件,先尋求了解其財產來源,再輔以其他各種調查方法(如資金清查),才能找出貪污證據。
   
(三)沉默權之例外:
   
沉默權起源於英國,十二世紀初被用來作為對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審訊方法,1568 年戴爾大法官為一名被迫宣誓者簽發了人身保護令,後來被歸納為「任何人都不得強迫提供反對自己的證據」。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己罪」。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有權在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強迫作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皆為沉默權之具體實踐。但在偵查貪污案件中,雖然不自證己罪傳統上在保護個人,但也具有確保審判程序公平之效。由於貪瀆案件蒐證不易,設若放任「不明財產」持有者拒絕說明財產來源,即等於聽任貪污犯罪嫌疑人任意阻擾犯罪偵查,則可能造成偵查人員無法繼續調查貪瀆之具體犯罪事證,對於偵查正當程序原則大有損害。故各國對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國家利益相衝突時,也多承認為可給予必要的限縮,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濫行緘默權時,即科以徒刑,以防其弊。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延伸閱讀:

以追查資金流向遏阻貪瀆犯罪之思考-兼論財產來源不明罪 (pdf檔)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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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國民黨的混帳作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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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的是國民黨,錯的又是誰?馬英九先生從黨主席做到總統,都無法催生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話,這總統也做得也太假了。
別再跟人民大眾玩切割的遊戲,法案過不了,就是馬總統的責任!

國民黨的混帳作風
【聯合報/黑白集】
2008.08.17 03:26 am

陳水扁爆出七億元密帳洗錢案,法界人士認為,倘若陳水扁死不認帳,恐怕司法亦將拿他無可奈何。主要的原因是:依現行懲貪法律,尚無「財產來源不明罪」。

這一筆混帳,應算在國民黨頭上。國民黨的混帳作風是:在立法院佔絕對多數,上會期制定陽光法案時,卻偏偏不容「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這種混帳的國民黨,豈不是國民公敵?

現在,沒有「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惡果已現,陳水扁若因此脫罪,國人應找國民黨來算這筆混帳!

瑞士檢察署的協查通報真是一針見血,要求提供陳水扁的年薪數額,並要求提供陳致中與黃睿靚的職業資訊;明眼人立可看出,這正是開門見山就指向了「財產來源不明罪」。

陳水扁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這是國人的共同疑問。倘若七億元可用一句「選舉經費剩餘」結了案,國務費案又用「絕對機密」大打烏賊戰,SOGO案亦有上千萬元禮券不知下落;總統的龐大財產,來源不明,去向不明,這種國家多麼可怕?

陳水扁的海外帳戶查出了七億元;無獨有偶,與此同時陳水扁亦檢舉李登輝也曾匯出十億元;此說若真,司法單位應不應也查一下李登輝的薪水數額,及有無「財產來源不明」的問題?兩個總統,一位民主之父匯出十億,一位台灣之子匯出七億,真正挖到了台灣政治的痛處。

「財產來源不明罪」是香港廉政公署的利器;四十餘萬月薪的總統,匯出七億元,難道不應交代清楚,或難道能容許他交代不清?國民黨這個偽君子,封殺了「財產來源不明罪」,非但是包庇了陳水扁,也是包庇了天下所有貪官汙吏!

亡羊補牢,從速訂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國民黨應負責向全體國人交代這一筆混帳!


【2008/08/17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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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 藍擬優先立法?謝國樑好像有反對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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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國樑委員聲稱還有檢察官反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姑且相信有這麼一場公聽會,而與會的檢察官不是特別挑選的,得出有半數出席檢察官反對財產來源不明罪結論,原因是會侵犯人權。想請教一下謝委員:你自己研究過財產來源不明罪嗎?

如果法務部送出財產來源不明罪法案版本,謝委員會支持嗎?

財產來源不明罪 藍擬優先立法
【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台北報導】
2008.08.18 03:55 am

陳水扁對於海外鉅款來源交代不清,各方再起立法院應速訂定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呼聲。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張碩文表示,要在刑法或是貪汙治罪條例中增訂是可行方向,近日將會召開黨團幹部會議,研議列為下會期優先法案。如果黨團幹部有不同意見,可能改以立委個人提案推動立法。

但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召委謝國樑表示,日前他在一場立法公聽會中,聽到超過半數檢察官認為將會侵害人權,並不贊同。顯示行政部門仍須形成共識,才能談立法。

立委吳志揚指出,他上會期就已提出「貪汙治罪條例部份條文修正案」,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與罰則,結果在司法法制委員會完成詢答程序後就遭到擱置至今。制定財產來源不明罪是馬總統在競選時的政見,法務部長王清峰也公開表示支持,立法院應該儘速完成立法。

張碩文坦言,制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能防君子不防小人,像陳水扁家庭匯款案先前都能避開檢調注意,所以最重要的還是讓公職人員培養清廉制度,修法不見得能有最好的效果。

國民黨團副書記長吳育昇也主張應儘速修法,如果黨團不提,他也要提出修法版本,而且要朝立法從嚴、執法從寬的角度研修,而且對於調查對象,不宜再以犯罪嫌疑人的未成年子女為限。

謝國樑表示,現行財產申報法令只規範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但前第一家庭洗錢管道卻擴及陳致中等成年子女,所以如果真要認真執行財產來源不明罪,清查對象勢必要擴及二親等、甚至其他親屬,而法界則出現侵害人權的質疑。

【記者何明國/台北報導】新聞局長史亞平昨晚表示,行政院非常支持修法增訂不明來源財產罪,「這是廉政的最基本條件,最少要做到這一點。」

據了解,法務部長王清峰力推這項立法,行政院也支持,但因上會期行政與立法兩院關係不佳,政院對下會期要推動法案格外審慎,要先看立委反應,再決定推動時程。

【2008/08/18 聯合報】

讓我們一起織網,使我們可以盡情揮灑、自由奔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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