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憲法知識
「笨蛋 問題不在國旗」【摘要10.18.2010蘋果 黃帝穎】日前第3屆亞洲大學籃球賽在桃園開南大學舉辦,有同學拿國旗加油,卻被裁判制止,對此,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有人故意拿旗引紛爭」,似暗喻學生有「政治動機」,引爆話題。
而教育部長吳清基,則是在立法院答詢時明確表示,他不認同裁判作法,中國大陸隊伍到台灣都要承認台灣的主權獨立,承認台灣的國旗,學生愛國家是正確的事,公開力挺學生,遭民進黨立委嘲諷馬政府立場「自相矛盾」。
在正常民主國家,人民手持國旗用以表現其愛國意志,係「象徵性言論」之表現,此亦為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所以人民拿不拿國旗,完全是人民的自由,人民有權選擇「積極表現」或「消極不拿」,這樣的自由受《憲法》高度保障。
但倘若國家禁止人民拿國旗,就是限制人民表現愛國意識之言論自由,屬「針對言論內容之限制」,又因拿國旗表現愛國屬於「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本受《憲法》高度保障,政府的限制將受到司法的嚴格審查(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而推定違憲。
從《憲法》的角度來檢驗我國有關國旗的規定,《刑法》第160條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但人民藉由「侮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係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表現,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及第644號解釋意旨,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此亦包括以侮辱國旗表現不滿政府之象徵性政治言論,所以用法律限制人民不得侮辱國旗,應認違憲。
以美國為例,美國堅持「言論自由」的人權保障價值,尤其認為「政治性言論」係自由民主之憲政基礎,應給予高度保障,故美國法院在20年前的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9)案中,已依據《憲法》「言論自由」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之法律違憲。
其後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美國司法亦在United States v. Eichman(1990)判決中再次宣告該法違憲,早在20年前,美國已確立了「言論自由」作為民主憲政與人權保障價值之根基,可見美國《憲法》寬容看待人民對國旗使用之「自由」,而嚴格檢驗政府對人民使用國旗之「限制」。
因此,民主國家重視的並不是國旗本身,而是政府對國旗的態度。陳雲林來台時,人民選擇拿國旗「積極表現」其愛國意志,卻遭政府驅離、沒收;而警察折毀國旗沒事,但事後人民藉由污損國旗表現其對於政府不滿,竟遭政府依《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起訴、判刑。
又當人民選擇消極不拿國旗時,政府卻跳出來質疑人民不參加國慶、不拿國旗就是不愛國,對照司法解釋「言論自由」之態度與美國《憲法》保障人民對國旗使用之高度自由,我國政府時而壓制拿國旗的人民,時而又要求人民拿國旗,可見問題不是出在國旗,而是出在政府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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