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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規命令限制醫師執行醫美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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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haw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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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規命令說穿了就是行政機關濫用立法機關的不確定授權所致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乃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醫療法


第 62 條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

、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可發現該條文源於醫療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

第四十五條  (修正)

條文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

   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又解除人體試驗管制後,就該技術或儀器,須另定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等,惟上述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


也就是說該條立法理由主要是針對剛"解除人體試驗管制後"的新興醫療科技來管制,以往衛生行政單位以該條授權來管制的項目也多是新興科技經人體試驗拿到許可證後,現在卻被拿來用在低風險,已經一大堆醫師實際操作,甚至不須人體試驗的光電治療上,明顯違背當初立法精神...

當然衛生行政機關也吃定了立法機關對於這種高度專業性議題不可能逐一立法,

所以該條授權又屬不得不為,所以重點變成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違法或違背立法精神之不當法規命令並無救濟管道,(相較於行政處分可提訴願/行政訴訟)

這個現象也不只出現在醫療衛生領域,其他領域也面對同樣無可救濟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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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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