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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三號採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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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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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道三號發生之走山事件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用國家賠償法似乎一定要找到代罪羔羊?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國道提供通行之服務,
又利用收費站有收取費用,
本身應該也算是一種消費行為,
是否可能考慮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責任?
 
生命財產第一, 別逼我們上戰場

民生經濟第二, 別讓我們餓死

民主自由第三, 我們來公投

民族主義第四, 願中國統一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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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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